第三章 城市建成区个人住宅的规划管理
第十条、依照城市规划,在城市建成区内一律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个人住宅。
第十一条、在城市建成区内,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由市人民政府指令收购的国有土地范围内已建成的个人住宅,不得再进行改变房屋结构的翻修、维修;其他范围的个人住宅需要进行改变房屋结构的翻修、维修,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城市建成区内的个人住宅,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依照有关房屋安全管理的规定处理;其中需要整体拆除的,土地使用权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