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夜景灯光
13.1各类夜景照明工程设计,应依照夜景照明总体规划进行。在城市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在设计时应统一考虑夜景照明的内容。
13.2本规定所指夜景灯光是指下列各类灯光照明:
(一)功能照明:包括道路照明、广场照明等;
(二)夜景照明:包括建筑外墙照明、建筑物内光外透照明、市政公共设施纯装饰照明、绿化照明、景观照明、节日灯饰、灯光造型、公益广告照明、招牌照明、临街橱窗照明等;
(三)商业照明:包括商业广告照明等。
13.3下列范围应当设置夜景灯光照明设施:
(一)快速路及主干路两侧的建(构)筑物、绿化带;非主干路两侧的高层建筑物及标志性构筑物;沿江大道、城东大道、西陵一路、发展大道两侧的所有建筑及标志性构筑物;市(镇)区内所有高层建筑标志性构筑物;
(二)机场、港口、码头、车站、高速公路城区出入口、商业街(区)、中心商务区、会议中心、桥梁、电视塔、体育场(馆)、广场、街头绿地、公园、旅游景点及其它大型公共场所;
(三)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及风貌建筑;
(四)长江、黄柏河、运河、湖泊等水域沿岸景观地带;
(五)户外广告设施及商业性牌匾、字号、标识;
(六)城市规划确定的其它城市夜景观灯光设计范围。
13.4设置城市夜景灯光设施的内容形式等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标牌、广告内容合法、健康,用字规范,书写工整;(二)灯具及被照明建(构)筑物的亮度和颜色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三)应当避免光污染;(四)布灯时应尽量避开人的视线,宜做到“见光不见灯”;(五)景观灯具、霓虹灯牌和交通照明灯具造型简洁美观。
13.5设计、制作景观灯光设施,应当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实行节能、绿色照明等环境保护措施,提高景观灯光设施的科技含量和文化品位,同时采取相应的防火、防雷、防漏电等安全措施,不得影响公共安全,不得擅自改变建(构)筑物的结构,不得损坏文物或公共设施,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和消防通道,不得有碍市容观瞻和城市整体形象。
13.6夜景照明的照度或亮度水平、照明光源、灯具和电力控制设备与系统应按有关标准规范执行,未尽要求的,参照国际照明委员会(CIE)的有关夜景照明技术文件设计。
13.7夜景照明要综合采用泛光照明、轮廓照明、内透光照明、霓虹灯照明和灯箱照明,商业广告和门店标牌宜采用霓虹灯照明,居住建筑可采用轮廓照明和顶部使用泛光照明。
13.8夜景灯光设施分常日、周日和节假日设置,并与内部用电负荷分开。下列夜景灯设施应每日开启:
(一)经营性灯光设施;
(二)户外广告灯光设施;
(三)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公交车起讫站灯光设施;
(四)商业街(区)范围内的灯光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