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七条】 》 : , : 【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八!。条, ,。 — 】 ? 》建筑基地《面积大于《等于:。300?0平方米的》成片用地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并经批准后才能【实施
《。
《 第九条 — 》 ? 【 【建筑基地面》积,。小,于30?00平方米的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中已【确定的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未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城市规】划要求及有关规范】、规:定进行建《筑基地?规划设计其建—筑容量指标应按【附表二?的规定执行
】 ,
第》十条 《 《 》 【 ? 附表二规定指】标中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为,上限绿?地率为下《限使用附表二—规定指标应根据规】模、性质、功能、区!位及用地情况等【。因素取值
— 附表二规】。定指:标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成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 工业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除符合附—表二以外须同时符合!工业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 : 对未】列入附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技,术规范执行》但不应超过附表二】。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
制指标
—
第《十二条 — 】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表规定最》小面积的一般—。不能单独《建,设
】。
—。
: 《 ,序,。号
》 《 项目内容
! 建—筑高度?(H:)
— 最小—用地面?积(㎡) 》。
】 : , ,
》 1
】 低层居住建!设,
:
H<!10m
— ? , 300
】
【。
! 2
》 多层居住!建,筑
— 10m≤H!≤24m
! ,。 500—
,
! ,
— 多层公共建】筑 :
《 ? 10?m≤H≤24—m
】 10《00
《 ?
《
!
】。 3
!。
高】层居住建筑
】 —2,4m
【 , 20《00
《 ?
! ?。。 50m
】 3【。000
!
》 ,
? 高层公】共建筑
【 》2,4,m
《。 》3000
—
【。
】 : 50m
! 4000
】
: :
! 注①建筑工!程除满足最小—用地面积要求外还】。。必须符合《相关:规范及规定要求;】
《 — ②不规则—用地的最《。小面:积根据实际用地情况!确定;
》 :。 ? 》。③超高?。层建筑的最小用地】面积视其规模、【性质、功能、—高度、用地条件等】情况相应《增加
【。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经规划《部门核准可以建【设
【。 (一)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且对四周无!影响的;《
(二!)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成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 (三)受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 (四)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建私宅工—程的;
】。 (五《)规划区内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
《 :
: 第十三条— — ?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
,
》 第十四条 ! ! 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范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在满足规》划设计条件基础【上增加开放空间【的,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10:%
!。核定建筑容》积率由规划》部门按已审定的【。详细规划或附表【二中有关规定确【定
— 注开放空间的!条件
! 开放空间是指【在建筑基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库,),等公共?使用的室内外空【间,(包括平地》。、下沉式广场—和屋顶平台)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 a—.沿城市道路、【广场留设《;
】 b.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6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
,
— c.向公》众开放绿《地、广场的应—设置座椅等休息设施!;
:
— d.建设竣工后】应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交有】关部门管理》或,经批准由建设单位代!行管理;
》。
e】。.常年开《。放且不改变使用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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