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七条 】 ! ?。 — ?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八条 — 》 — : 建筑】基地面积大于等于】300?0平方?米的成片用地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并:经批准后才能实【。施
《
《 第九条 【 :。 】 ! 建筑?基地面积《小于:3,000?平方米?的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中已!确定的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未,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城市规划—。。要求及有关规范、规!定,进行建筑基地规【划,设计其建筑容量【指,标应按附表二的规定!执,行
《
《 第十条《 《 : : 《 】 附表》二规定指标中—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为上?限绿地率为下限【使用:附表二规定指标【应根据规模、—性质:、功能?、区位及用地—情况:等因素取值
】 附表二规定】指标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成【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工】业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除《符合附表二》以外须同时符合工】业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 , 】 对未列入附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技术—规范执行但不—。应,超过附表二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
制指标
!
第十二条 — 】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表】。规定最小面》积的一般不能单独】建,设
】
?
! 序号?
:
【项目内容 》
建!筑高度(H)
】
: 最小用】地面积(㎡)
】
?
?
《
!1
《。 低—层居住建设》
:
H<!10:m
》 》3,00
》 ?
?
《
— 2
— 多层居【。住建筑
— 》。 10m≤H≤2】4m:
—。 500—
,
!
】 多层公共建筑】
— : 10?m≤H≤2》4m
《
10!00
】
?
】
!。 《 3
】。 , : 高层居住》建筑 ?
》 :。 2:4m
— 2000
!
】
》 50】。m
《 》3000
【 :
【
— 高层公》共建:筑
! 24m
【。 30【00
【
《 ,
【 5《0m
— 4000
!
, 《
】 , 注①建筑工】程除满足《最小用地面》积要求外还必须【符合相关《规范及规定》要求;
《
— ②不规】。则用地的最小面【积根据实际用地情】况确定?;
:
】 ③超高层【建,筑的最小用》地面积视其规模、】性质:、功能、高度、【用地条?件等情况相应增加】
《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经规划—部门核准《可以建设
! (一)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且】对,四周无影响的;【
》。 :(二)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成!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 (三)受【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
, , ? (四)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建私!宅工程的《;,
? : :(五)规划区内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
《 ,
第十【三条 【。 , 《。 ,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
!
第十四【条 【 , 》 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范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在满《足规划设计条件基】础上增加开放—空间的,《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10%》
—。 :。核定建筑容积率由规!划部门按已审定的】详细规划或附—表二中有关规—定确:定
? , , ? 注开放空间的条】件
》 , 开放》空间是指在建筑基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库)等?公共使用的室—内外空间(包括【平地、下沉式广场和!屋顶平台)》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 a.沿》城市道路《、广场留设;—
》 b《.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6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
! c.向公众!开放绿地、广场的应!设置座椅《等休息设施;
【。
: d.建】设竣工后应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交有关部门管】。。理或经批准由建设】单位代行《管理:;
!e,.常年开《。。放,且不改变《使用性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