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
第七条》 ! — 》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八条! ,。。 】 》 【 建筑基地面【积大于?等于3000平【方米的成《片用地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并经批准》后,才,能实施
】
第九条— 《 ? ! 建】筑基地面积》小于:3000平方米【的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中!已确定的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未》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城市规【划要求及有关规范、!规定进行建筑基【地,规,划,设计其建筑》容量指标应按附【表二:的规:定,执行:
【 第:十,条, — 《 ? ! 附表二规定指标中!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为上限绿地率为】下限:使用附表二规定指】标应:根据规模《、性质、功能、区】位及用?地情况?等因素取值
!。 附表二规定指标!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成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 : 工?业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除符合附表二以外】须同:时符合工业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 【 对未列【。入附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技术—规范执行但不应超】过附表?二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
:
制指标
】第十二条 》 【 :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表规《定最小面积的—一般不能单独建【设
:
—
《
《 》。序号
》 》。 ,。项目内容
】 建筑高度!(H)
》。
《 最小用地【面积(㎡)
】
—。
】 《1
《 低层居住!建设
— 》H<10m —
,
30!0
】
《
】 2
!。。 多层居住建—筑
】 :1,0,m,≤H:≤2:4m
》 : ? 500
】
!
— 多层公共建筑 】
》 10m≤【H≤24m
【
》 1000
!
【 :
《
】 !3
? 《 高层居住—建筑:
— , 24m
! 2000
!
》
?
— 》50m
【 《3000
!
》 :
】高层公共建筑—
? 2【4m
【 3《0,00:
【。
? ,
:
《 ?50m?
,
4】000
—
—。
】 ,注①建?筑工程除满足最小用!地面积?要求外?还必:。。须符合?相关规范及》规定要?求;
》 ? ②【不规则用地》的最:小面积根据》。实际用地情》况确定;
! ③超!。高层建筑的最—小用地面积视其【规模、?性质、功能、高度、!用地:条,件等情况相》应增加
— :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经】规划:部门核准可以—建设
【 (一)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且对四周—无,影响的;
》
(二】)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成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 (三)受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
》 (四)《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建私宅!工程的;
— (五【)规:划区内?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
】
— 第:十三条 》 《 》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
《
:
:
第十四条 】 ? ? 》 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范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在,满足:规划设计条》件基础?上增加开放》空间的,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1:0%
】 核?定建:筑容:积率由?规划部门按已审【定的详细规》划或附表二中有关规!定确定?
注!。开放空间《的条件
】 : 开放空间是指【在建筑?基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库)等公【共,使用的室内外空【间(包括平地、【下沉式广场》和屋顶平台)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 ,a.沿城市》道路、广场留—设;
! b.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6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
! c.向—公众开放绿地、广场!的应设置座椅等休】息设施;
! d.》建设竣工后》应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交有关部门管理或!经批准由建设单【位代行?管理;
【。 : e.常》。年开放且《不改变使用性—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