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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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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 ,。 《 —。 《 《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 ,第八条 【 : ? ! ? :建筑基地面积大于】等于300》0平方米的》成片用地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并经批准》后才能实施
!
: 第?九条 】 】 】 建:筑基:地面积小于》3000平方—米,的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中已确》定的:。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未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城市规划要求及!有关:规范、规定进行建】。筑基地规《划设计其建筑—容量:指标应按《附表:二的规定执》行
—
第十条 ! , : : ! : 附表—二规:定,指标中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为:上限:绿地率为下》限使用附表》二规定指标应根据】规,模、性?质、功能《、,区位:及用地情《况等因素取》值
附表!。二规定?指标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成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工业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除符合》附表二?以,外须同时符》合工业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相关规定
【
第十一条 — : 《 : 对》未列入附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技?术,规范执?行但不应超过—附表二?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
?制指标
》
第十二条 【 《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表规定?最小面积的一—般不能单独建—设,。
?
—
【。 序号 【
》。 项《目内容
》
》。 建筑高度(H】)
! 最:。小用:。。地面积(㎡》) :。
,
【
【 ? 1
— 低层【居,住建设
》
》。 H<《10m
》
3】00
】
! 2—
,
—。 多:。层居住建筑
】 10】m≤H≤2》4m
! 50《0
【
,
? :
—。 多层公共建筑 !。
: 10m!≤H≤24m
! 1【。000
【
】
】。
《 — : ,3
?。 —高层居住建筑
! 《 24m》
2!。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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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50《m
? —3000
【
—。
— 《 高层公共建—筑 :
《 , 24m
【
? 3000
!
【 ?
《。 50【m
? , 》。4000
!
】。
注—①建筑?工程除满足最小用】地面积要求外还【必须符合相关规【范及规定要求;【
【。 : ②不规—则用地?的最小面积根—。据实际用地情况确定!;
《 【 :③超高层《建筑的最小用地面】积视其规模》、性质、功》能、高?度、用地条件—等情况相应增加
】
》。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经规划部【门核准可以建设
!。。 (一)】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且对四周《。无影响?的;
— , (二)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成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
? (三》),受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 :(四)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建私宅【工程的;《。
》 (五)规划区】。内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
【 第十三条 【 《 《 ,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
— 第十《四条 《 — : 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范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在满足规划!设计条件基础上增加!开放空间《的,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10%
— 核【定建筑容积率由规划!部门按已审定的详细!。规划或附表二中有】关规定确《定
— : ,。注开放?空间的条件
】 ? , 开放空间》是指在建《筑基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库)等公共》使用的?室内外空间(包括】平地:。、下沉式广》。场和屋顶平台)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 : a.沿《城市道路、》广场留设;
【 ?。 b.》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6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
!
: c.【向公众开放绿地、】广场:的应设置座椅等休】息设施;《
《 d》.建设竣工后应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交有关部门管理【或经批准由建设单】位代行管理;
! e—.常:年,开,放且不改《变使用性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