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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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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 ! 【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八条 !。 】 》 【建筑基地面积大于等!于3000平方米】的成片用地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并!经批准后才》能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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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 《 : , 》 — 建筑》基地面积小于—3000平方米的】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中已【确定的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未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城市规划》要求及有《关规范、规》定进行建筑基地规】划设:计其建筑容量指【标应:按,附表二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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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 , 【 】 附表二规定指标!中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为上限!绿,地率为?下,限,使用附?。表二规定《指标应根据规模、性!质,、功:能、区位《及用地情况》等因素取《值
》 附表《二规定指标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成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 ?工业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除符合附表二以】外须同时符合工业】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相关规定
》
第十一条 ! 】 ?对未列入附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技术规【范执行但《不应超?过附表二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
制指标》
?
第十二条 ! 【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表规定最小!面积:的一般不《能,单独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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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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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 项目内容
!。 》建,筑高度(H)
】
最小!用地面积(㎡—),
【
?
! 1
】 ,。 低层居住—建设
! H<10m【 ,
【 300
》
《
? ,。
》 》 2:
《 ? 多层居《住建:筑
】 10m≤H≤】24:m
《 : ? 500《
【
?
?
》 多层公共建筑 !
【。 10?m≤H?。≤24m
【 —1000
】。 :
】。 —
】 《 3
》 ? 高层居住—建,筑
】 2?。。。4m
】 2000—
?
— ?
《 ? 5:0m
】 30《00
《。 : :
:
【 高层【公共建筑 》
: —。24:m
【 30《00
!
】 《 50m
【 , 40—00
》
【
注!①建筑?工程除满《足最小用《地面积?。要求外还必》须符合相关规—范及规定要求;
】
》 , : ②《不规则?用地的?。最小面积《根据实际《用,地情况确定;
【
】 ③《超高层建筑的最小用!地面积视其规—模、性质、功能、】高度、用地条件等情!况相应增加
【 《。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经规划部门核【准可以建《设
—。 (一)》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且,对四周无影》响的;
! (二)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成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 ?(三)受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四)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建【私宅工?程的;
》 ? (五)规—划区内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
—
》第十三条 》 : !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
?。
第十四!条 《 】 , ,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范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在满足规划设计条】件基础?上增加?开放空?间,。的,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10%
!。 核定建【筑容:积,率由规划部门—按已审?定,的详细规划或附【表二中有关规定确定!。
— 注开放空—间的条件《
《。 , 开放》空间是指在建—筑基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库)等公共!。使用的室内》外空间(包》括平地、下沉式广场!和屋顶平台)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 —。a.沿城市道路、】广,场留设?;
《 b.【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6!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
: c.】向公众开放绿地【、广场?的应设置座椅等【休息:设施;
《
【d.建设竣工后应】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交有【关部门管理或经【批准:由建设单位代—。行管理;《
《 ? e.常年》开,。放且不改变使—用性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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