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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七条 ! —。 《 , ?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八条 !。 》 【 建筑基】地面积?。大于等于《300?。0平方米的》成片用地《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并经批!准后才能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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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 ?。 ! ! 建筑基地面积小于!3,000平《。方,米的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中已确】定,的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未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城市规划要求!及有关规范、规定】进行建筑基地—规划设计《其建筑容《量指标应《按附:。表二的规定执行
】
【第十条 【 《 》 ? , , 附—表二规定指标中【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为上!。限绿地率为下限【使用附表二规—定指标应根据—规模、?性,质,、功:能、区?位及用地《情况等因素取—值
》 附表二规—定指标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成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 , 工业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除符合附表二以外!须同时符合工业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 ? 对未列入】附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技术规《范执:行但不应超》过附:表,。二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
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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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表规定最《小面积的一般—不能单独建设—
?
】。。
? —。。序号
】 项目》内,容
》 建—筑,高度(H)
】 》 最小用地面积(】㎡)
》 :
《。。。。 ? ,
: ? : 1
! 低层居住建设
!
: ,。 H》<10m 》
,
《 300
!
》
! : 2
》 多—层居住建筑
! , 10—m≤H≤《。24:m :
】5,0,0
—
?
】。 多层公【共,建筑 ?
— 10m≤H【≤24m
】 》1000
!
《
— —
? 《 ? 3
》 高【层居住建《筑
】 24m》
? , , 20》00
】
:。
— ,。 50m
!
《 : 3000
—
,
【
】 , 高?层公共建《筑
— ,。 24m
【。
【3000
—
【
】 ?50m
《
— 4000
】
】
》 注①建筑工程】除满足最小用—地面积要求外—还必须符合》相关规?范及规定要求—;
:
《 ②】不规则用《地的:最小面积《根据实际用地情【况确定?;
— 【③超高层建》筑,的最小?用地面积视其规模】、性:。质、功?能、高度、》。用地条件等》情况:相应增加
【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经!规划部门核准可以】建设
《 (一【)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且对?四周无影响的;
! 《 (:二)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成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
: , (《三)受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 (四—)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建私宅工程!的;:
《 (《五)规划《区内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
—
第十三条】 》 ,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
!。。。 ,
? 第十四《条 ? — 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范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在满足规【划设:计条件基础》上增加开放空间的】,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10【%,。
《 《核定建筑容积率【由,规划部门按已—审定的?详,细规划或《附表二中有关规定确!定
:
注】开放空间的》。条件
!。 开放空《间是指在建筑基【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库)等】公,共使用的室内—外空间(包括—平地、下沉式—广场和屋《顶平台)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 a.沿城】市道路、《广,场,留设;
! b.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6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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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向公:众开放绿地》、广场的应设置座】椅等休息设》施;
》 d—.,。建设竣工后应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交有关?部门管理或经批准】由,建设单位代》行,管理;
》 《 e.常年—开,放且不改变使用【性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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