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七!条,。 — 】。 】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八条 】 —。 : 【 建筑基地面】积大于等《于300《0平方米的成片【用地: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并经批!准后才能实施—。
【 第九条 【 【 — 》 建筑基地面积】小于3000—平方米的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中!已,确定的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未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城市规!划要求及有关规范】。、规定进行建—筑基地规划设计【其建筑容量》指标应按附表—二的:规定执?行
?。 ,
第—十条 《。 ? ! : , —附表二规定指标中】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为上限绿地率为下!限,使用附表二规—定指标应根据规模、!性质、?。功能、区位》及用:地情况?等因素取值
! 附表二规定【指标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成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工业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除符合附表二以外须!同时符合工业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 【对,未列入附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技术规—范执行但不应—超过附表二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
制指》标
第十二条! 》 《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表规定最小!面积的一般不能【单独建设
!
! , ? 序号
! , 项目内容
!
建】筑高度(《H)
】。 , :最小用地面积(㎡)!
?。
》
【 : 1
】 低层【居住:建设:
《 H<10!m,
!300
《
,
】
! 2
【 : 多层居住建筑
!。
》 10m≤—H≤2?4,m
— , ?500?
【
—
《 : 多:层,公共建筑
! 10m≤H!≤24m
—
—。。 1000
【
—
— ?
【 , 》 3
— —高层居住建筑
! : 24m
! ? 2000
!
】
《 : 50—m
— 300—0
?
】
《 高层】公共建筑《
】 24m
【 : : 3000
】 : ,
,
! ? 50m
】。 4000
!
?
《
— 注①建【筑工程除满足最【小用地面积要求外】还必须?符合相关规》范及规定要求;
! ? ? ②》不规则用地的—。。最小面积《根据实际用地—情况确定;
】 : ③】超高层建筑的最小用!地面积视其规模、】性质、功《能、:高度、?用地条件等情况【相应增加
— ,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经—规,划部门核准》可以建设《
(一!)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且《对四周无影响的;
!
(【二):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成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 (三》)受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 (四)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建私宅工程的—;
? (五)规!划区内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
》
第十三!。条, , ? : ?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
】 第十?四条: ? ? — 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范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在满足规—划设计条《件基础上增》。加开放空间的,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1:0%
【 核定建筑容积!率由规划部门—按,已审定的详细规【划或附表二中有【关规定确定
】 《 注开?放空间?的条:件
:。
《 开放空—间是指在建筑—基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库)等公《共使用的室内外【空间(包括平地、下!沉式:广场和屋《顶平台)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
【a.沿?城市道路、广场留设!;
【 b.《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6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
】 —。c.向公众开放【绿地、广场》的应设置座椅等【休息设施;
】 d.建】设竣:工后应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交有关部门管理!或经批准《。。由建设单位》代,行管:理,;
【 e.常年开放且!不改变?使,。用性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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