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规划修改
第三十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自批准之日起3年内未经省人民政府同意不得修改。
第三十八条 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维护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切实保护耕地和基本农田,确保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得到落实;
(三)统筹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优化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
(四)合理配置土地资源,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和布局的,由规划编制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修改:
(一)国家战略规划、经济社会发展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设区的市以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交通、水利、能源、环保、生态等专项规划修改以及新增重大基础设施、重要民生项目,需要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点建设项目清单、重点项目用地布局的;
(三)经批准调整新增建设用地规模、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和耕地保有量等规划控制指标的;
(四)剩余的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规模严重不足,需要调整城乡建设用地结构和布局的;
(五)行政区划调整的;
(六)自然灾害影响、抢险避灾需要的;
(七)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情形,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修改的,还应当对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先行评估。
第四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需修改的,不得突破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类用地控制指标。但是修改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需突破用地控制指标的,应当在所属县级行政区域内平衡解决。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中,应当将土地整治验收合格的新增优质耕地优先划入基本农田,归并整合零散的基本农田,促进基本农田集中连片。
第四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批准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布。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组织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情形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