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验证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 《 第九?条 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具备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 :。 ,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该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 ?    《 对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燃气经【营者瓶装燃气充装单!位,均应与其签订供【气协议并对》其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负全责【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所【属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每年【至少为用户免费提】。供一次全面的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服务、?抢险电话等信息设专!人,24小时值班—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 ,   —。。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    】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 ,  :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 ?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 ,。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设施管理】界限的划分》以管道燃气》企业收费结》算的燃气表为界燃】气表前(含》燃气:。表)的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燃气:表后的燃《。气设施由用》户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燃气用户可以!委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具体负责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工作所需费用由!燃气用户负责 【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 (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 ,  (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 《     》(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 — ?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 ,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  —   市、县—(区)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建设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 第十七】条 通过道路运输燃!气,的企业及车》辆应当遵守有关道】路运输的法律、法】规,。取得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道路?运输证?并按许?可范围经营 【。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 第十九条【 储:存燃气充气气瓶【的单位应当》有专用仓库存—放气瓶燃气气瓶仓库!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燃气气》瓶存放数《量应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第二!十条: ,燃气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省级质《监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充装许可书面!申请经审《。查确认符合条—件者由省级质—监部门颁发气瓶充装!许可证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燃—气气瓶充装工—作,;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满【前燃气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原批!准部门申《请,更换气瓶充装许可】证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或未获准更换气!瓶,充装许可证的有效】。期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二:十一条? 燃气气瓶》。充装: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 》  :  (?一)燃气气瓶充装单!位对其?使,用者供气实行—。。充装液化石油气登记!。卡制度?充,装液化石油气登记卡!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省《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由气瓶充装》单位向其供气—使,用者发放 】    》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每次!向,使用者供气应当【在登记卡上》注明供气日期、【钢,瓶编号、规格—、收费?金额、供《气,单位和经办人姓【名   !  :。(二)?。燃气气瓶充装单【位,应当采用计算机【对所充装的自—有产权气瓶》进行建档登记并负】责涂敷充装站标【志,、气瓶编《号和打充装站标志钢!印充装站标志应经】省级质?监部:门备案鼓励采用条】码,等先进信息》化手段?对气瓶进行安全管理! : 《  :  (三)》燃,气气瓶充装单位应当!保持气瓶充装—人员的相对稳定【充装单位《负责人?和气瓶充《装人:员应当经市级或市】级以上?质监部门考核—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 ,     (】四)燃气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不,得充装技术档案不在!本充装单位的气【。瓶 【    《(五)?燃气气瓶充装—前和:充,装后应当由》充装单位持证作【业人员逐只对气【瓶进行检查发现超装!、,错装、?泄漏或其他》异常现象的要立即进!行,。妥善处理 — 《    《充装时充装人—员应按?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规】定进:行充:装对未列入安—全技术规范》或国家标《准的气体应当制【定企业充装标准【按标准规定的充【。装系数?或充装压力进行充】装,禁止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    (》六)燃?气气瓶充装单位【应当保证充装的气体!质量和充装量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 】 ,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燃气气瓶》或,将报废?气瓶翻新后》使用 —。 第二十二条 市!质量监督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对辖区!内的燃气气瓶—充装单位进行年【度监督检《查年度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自有》燃气产权气瓶—的数量、钢印标志和!建档情况、自有燃】气产权气瓶的充装】和定:期,检验:情况、?充装单位负责—人和:充装人员持证情【况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每年—。报送上述材》料 : : ,。     市质监!部门每年应当—将年度?监督检查结果上报】省级质监部门对【年度监督检》查不合格《应予吊销充》装许可证的充装单位!报请省级质监部门吊!销充装?许可证书 》 :     市】质监部门所》。属的气瓶检》验机:构应当将检验不【合格的报废气瓶【予以破坏《性处理禁止将未作】。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交予《他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