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八条 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除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有关建筑节能规定之外,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在建筑设计方案的招投标时,在招标技术文件中应明确建筑节能设计要求。
(二)设计单位编制的方案设计应当有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说明和节能计算书等,明确材料、构件、设备的技术指标要求和节能措施、构造等内容。
(三)经施工图审查机构节能设计审查合格的项目应当报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办理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建筑节能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履行施工图审查程序。
(四)施工单位应制定施工方案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工程内容,经监理单位审查合格后实施。在施工过程中,建筑节能材料、产品和设备确需更换的,应当按照等效的原则进行更换,不得低于原设计的节能指标要求。
(五)监理单位应当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方案,并严格按方案组织工程监理。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民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
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办理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市、区)办理民用建筑工程验收备案的,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的专项内容。
第十条 采用集中供冷(热)的建筑末端独立用户必须安设分户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实现分户计费,逐步推行按照用冷(热)量收费制度。公共建筑还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一条 采用集中空调系统、有稳定热水需求、建筑面积在一万平米以上或者空调冷负荷1200千瓦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旅馆、简单、医院等类型建筑,应当安装空调废热回收装置,以便提高能源的整体利用率。
建设、设计单位应当选用具有温度设定及调节功能的空调制冷设备。
建筑物的公共走廊、楼梯内等部位,应当安装使用节能灯具。住宅公共部位应设节能自熄开关。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在施工现场公示建设项目采用的节能措施、节能材料和设备、节能设计指标等信息。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在销售现场公示所销售房屋的能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同时在住宅使用说明书、房屋销售合同、质量保证书上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