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第四章》 建筑容量控制标准!。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五:条, :新区成片《开发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并不得超过表2要】。求,(二层以上为—商,业建:。筑的可放宽》2%)
《
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最大:值,控制指标表 】 表2
!
! 平—均层数
》
》 :。建筑密度
【。 总容积!率
? ?
—
— , 1-3层—
? ?。 35%
! : ?1.1
【 ,
!
》 4-6层
! ?。。。 3《0,%
:
: 《 ,1.8
》
: :
! ,。 , : 7-9层 【
》 ?25%?
】2.2
》
— : :
》 10》层,以上
》 2—。0%
?
— 根据功能需—要确定
!
!
第十六条?在不!超过:成片开发《或街坊?范围内总容量—指标的前提》下、单个的建筑基】地,单体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按表3参照!执,行
?
单体建筑的—密度及容积率最大】限,。值表 表3》
! :
》 ? 类: 型
】 高 度—
【 区? 位
— 四 面】 , 临 路
! ? 二《。或三:面临路?
》 ,。 一 面— : 临 路 —
《 《不 临? 道 路《
:
》
【
》。
】 24—米及以?上
《 》 旧 区
—
? 建筑密【度
— ? 40%
!。。 37.5%】
》 35%—
: ? 3《2.5%
》
】
《
?。 公
】 容积率!
【 11
》
: 《 9
】 7
】 ?5,。
—
,
—
【共
— : 新? 区
《
? ? 建筑密度 —
《 35—%
【 32.5%【
3!0,%
:
27!.,5%
?
?
?
—
》 民
】 容积率【
》 , 10》。
— 8
】 6
【 4
】
》
—
— 用
【 ? 24米《。以下
! 旧 区 —
: 》 ,建筑密度
】 《 45%
》
— 42.5%—
? 40%
!
【37.?5%
】。
,
【 》 建
】 : 容积率
【 : 3.1
! 》 2.9
】 2.8
】
, ? 2.》6
》
—
【 ?筑
?
— 新 ?。区
【 建筑密度 】。
— 40%
】 《 37?.5%
!。 35%》
【 32.5%—
《
!
】
— 容积率 【
: ? ?2.8
! 2?。.6:
,
,。 2【.4:
? 2.2
!
:
— ,。
—
【
— 24米及以上
!
旧】 区
— 建—筑密度
【 : 3《0%
—。 2》5%
】。 25%》
,
:。。 ? 25%
】
【
《 住【
? 》 容积率
—
— 6
》 》5
!4
? 3
】
,
】 ,
:
》 宅
— ? 新 区—
【 建筑密度 【
》。 25》%
】 ,25%
】 25%
】 25%!
—。
【
【。民, ,
》。 容积率
!。 5【
4!
— 3
【 2.—5
—
:
?
】 用
— ? 24米以【下
【 , 旧 区
! 建筑密度!
【 35%
【 3【3%
》 30【%
【 27%》
? ?
,
《
【。 ,。 建
— ? 容积率》
!2.4
】 2.3
】 ? 2.1
】 , 1.8】
》
! : : :筑
! 新 区 》。
,
《 建筑密度【
? 《 :33%
! 30《%
:
《 2《7%:
《 : 25%
【
—
【 ? , , , ,
? 容积率 !
》 2.3—
: 2【.1:
,。
: 1.8】
【 1.6
】
【
:
? 注1、规划、建!筑设:。计应同时《符合本表和》本规定有关建筑间】距的要求《;
! ? 2、?规划:允许高层建》筑设裙房《的其建筑密度可适】当增加但不超过【限额的?5%;
】。。 3】、需要提高层数【时在不超过本表【。规,定,的,容积率前《提下:应减少?建筑密度;
【 ? 4、需要!降低层?数时在不《超过本规《定的建筑密度前提下!应,减少容积率
【第十七条 》 计算建筑》容量时建《设用地范围》必须符?合以下规定在执行中!有矛盾时取》范围小的计算
【
—(,一)规划《设计阶段其》范围必须在规划设】计调查蓝线范围【内;建筑设计—阶段必须《在土地用地》红,线范:围内且不包括为公】共设:施代征土《地;
《 , (二—)用地与20—米[不含20米]宽!以上:的,。道路相邻《时以道路红线为界】(,专,业规划、规》范有特别规》定的按?专,业规划、《规,范规定),但—绿地率指《标必须优《先保:证;
】 (三)用地在道】路(指城市总体规划!用地范围外的—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城!市总体规划用地范围!内则指?未按规划道路—实施到?位的道路《。。)、铁?路等路堤下时以路堤!坡脚下的水沟—外缘为准没有水沟时!以坡:脚外1米为》准;用地在道—路、铁路等路堑【边坡上时以》边坡顶?为准如有截水沟【时以:截,水,沟外缘?为准(并同时—满,足,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
(四】)用地滨临江—河、:水库或规划水面时以!建房:台,地,边缘:为准;
】 (五)用—地与现有《建筑或规《划建筑毗连时以两建!筑空:地的平分线为准【;,
? (六)用地!与20米宽以下【的小区级道》路相:邻时道路《另一:侧不宜?建,房时以道路中线【为界;有建》筑或宜于建房—时以建筑之》间,空地的平分线—。为界
】。。 第十八条 工!厂、仓库、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中小》学校、托幼》、体育?场、医疗卫》。生、文化娱乐、【商业、市政公—用,。设施等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各自专业规!范或规定执行
】
第十九!条 ?原有用地的建—。筑用地?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
【 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属危房的按—。危房政策《办理
—
第二十条 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额外《。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表,4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二:十
提供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表 》 表4
【
》
【。 , 核定建—筑容积率
】。 :。 : 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
【 : , 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m?2):
:
】。
【。 ? ≤:2
【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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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4
!1,.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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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 2—。.0
》
》
》
— ≥6
】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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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表《3和本章的有—关规:定确定?
】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附?录二
! 第二十一条 【 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跨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应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符,。合,下,。例,规定
》 (一—)廊道的净》宽不大?于6米廊道下的净空!不小于5.0米但】跨,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4.5米;
!。。
—(二)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
— , 凡—符合前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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