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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建筑容量控【制标准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五条 《新区成片《开发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并不得超!过表2要求(二层】以上:为商业建筑的可【放宽2%)》 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最大值控—制,指标表? 表2— 【 【 》。 平均层数 【。。 — 建筑密度 】 《 总容积》率 】 【 1-】3层 《。 ?。 3》。。5% — 1.1 】 ! 【 ? 4-?6层 — 3—。0,。%, , 1.!8 》 《 — 7】-9层 《 《 25%【 《 2》.2 ? ! 《 10】层,以上 ?。 — 20% 》 : 》根,据功能需要确定 】 — ? ? 第十六【条?在不《超过成片开发或街坊!范围内总容量指标】的前:提下、单个》的建筑基地单—体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按表3参!照执行 单体】建筑的密度》及容积率最大限【值,表, 表3 — ? : ? — 类 型 【 】高 度 《 《 : 区 位 ! 《 四 面《 临 路 】 — 二或三面临【路 — 一 面 】 ?临 路 》 【不 临 道 路 ! 】 》 :   】 : 24米及以!上 ! 旧: 区 】 : 建筑密度》 《 4—0%: 3!7.5% 》 35!% 》 《32:.5% ! — 】公 【。 容积率 】 1】1, : 9【 《 7》 ? 5— 《 —。 【 共《 !新 区 》 : 《 建筑密度 【 35!% !32:.5%? 】。30% 】 27.5【。% 》。 , 【 》 民 【 《。 容积率 】。。 10】 8!。 6! 【 4 ? 》 :。 》 — 用 【 : , 24米以下 】 , 》 旧 区 》 ? , 建筑密度】 — 45》% 】 42.5%— ? 40%】 》。。 37.5%】 【 , 《 】建 ! 容积率 】 : 3.》1 《 》2.9 — 2.【8 《 2.6】 ? ! 》 筑 — — 新 区 】 》建筑密度《 !4,0,% 《 : ?37.5《% 《。 , 35% ! 3【2.5% ! 》 】 :  】 :容积:率 ! 2.8 】 2》.6: 2!。。.4 ? ? : 2.2 】 《 , : : : :   【 》 24米及—以上 ! ,。 旧 区 》 《 建筑密【度 【 30% ! 25【%, ? 25【% ? —25% — — ? 住! , ? , 容积率 !。 , , 6 【 5】 《 4 — ? 3》 《 ? 》 ? 宅 】 新】。 区 】 : 建筑?。密度 》 : 25% ! ,。 》25% — 2—5% 】 2?5% — : 《 !。 民 】 容《积率 【 5 】 : : 4 《 》 3 】 2.《5 【 ? 【 用 】 : , 24米以下】 !。旧 区 《 】建筑:。密度 — : 35% 【。 《 : 33% 】 , , 3?0% 】 27% ! —。 ? , 建 】。 【。 容积率 — : : 2.4 】 2【.3 》 : 2.1 【 : ? 1.8》 : — ?。 — 筑《 ,。 : 新 区! : — 建筑密度 ! 33% ! 30!% —。 27》% 】 2:5% ?。 , ? ? !   ! ? 容积率 】。 , 2.3 】 【2.1 【 1》.8: :。 1【.6 — —。  》。   ?注1、规划、—建筑:设计应同时符合本】表和本规定有关建】筑间距的要求; ! : ,    《。 , , 2、规划》。允许高层建筑—设裙房的其建—筑密度可适》当增加但不超过限】额的:5%:;    】    《 3、需要提高层】数,时在不?超过本表规定—的容积?率前提下应减少建筑!密度;    】 ,    4、—需要:降低层数时》。在不超过本规定的建!筑密度前提下应【减少容积率 —。 第十七《条 计算建筑容】量时建设用地范围】必须符合以下规定在!执行中有《矛盾时取范围—小的计算 —   《 (一)规划设【计阶:段其范围《。必,须在规划设计调【查蓝线范围内;建】筑设:计阶:段必须在土地用地红!线范围内且不包【括,为公共设施》代,征土地; 》 :   ? (二?)用地与《20米[不含20】米]宽以上的—道路相邻《时,以道路红线为界(专!。业规划、规》范有特别《规定的?按专业?规划、规范规定)】,但绿地率指标必须!优,先保证; 》    (三)!用地在道路(指城市!总,体规划用地》范围外的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城!市总体规划用地范】围内则指《未按:规划道路实施到位】的道路)、铁路等路!堤下时以路堤坡脚下!的水沟外缘》为准没有水》沟时以?坡脚外?1米为准;》用地在道路、—铁,路等:路堑边坡上时以【边坡顶为准如有截】水沟:。时以截水沟》。外缘为准(并—同时满?足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  ?  (四)用地滨临!江河、水库》或规划水面》时以建房台》地,边缘为?准;  【  (五)》用地与?现有建筑或》规划建筑《毗连时?以两建筑空地—的,平分线为准; !    《。。(六)用地与20米!宽以下的小区级道】路相:邻时道路另一侧不】宜建房时以道路中线!为界;有建筑或宜】于,建房时以建筑之【间,。空地的平分线为【界 ? 》 第十八条 工】厂、仓?库、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中!小学校?。、托幼、体育场、医!疗,卫生、文化娱乐、商!业、市政公用设施】。等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各自—专业:规范或规《定执行 — 第十九条! 原有用》地的建筑用》地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 —    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属危【房的按危房政策办】。。理 》。 , ,第二十条 —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额外!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表4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二:十 提供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表— 表《4 《 【 ! ,核定建筑容》积率 ? 》。 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 , — ?。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m?2) 【 : 【 ≤】2 : 1】.,0 《 : : !。 ? ≥2<4 【 1.】5 : 》 《 》。 , ≥4<6】 【 ,2.0 《 ! 《 , ≥6 】 ? 2.5【 【 》   《  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表3和—本章的有关》。。。规,定确定? ,     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附?录二 《 第【二十一条 — 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跨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应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符合下》例,规定 《    (一)廊!道的净宽不大于6米!廊道下的《净空不小于》5.0米但跨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4.5米《。; 》   ?(二)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 【   《  凡符合》。。前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范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