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建筑高度
第四十一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消防、抗震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规定。
第四十二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它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等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设保护单位周围及风景名胜区规划控制地段,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编制的详细规划执行。
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详细规划,并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四条 对下列建筑的地上层数进行限定:
(一)中学教学楼 不得超过五层;
(二)小学教学楼 不得超过四层;
(三)幼儿园、托儿所 不得超过三层。
第四十五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宜超过道路红线至路沿石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
(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控制高度,按下式控制:A≤L(W+S)式中:A─沿路高层建筑以1:1(即45度)的高度角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L─建筑基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W─道路规划红线至路沿石宽度,S─沿路建筑的后退距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