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建设【用地:。
?
,第八条 — 建设用地—界线及面积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用地的》界线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红线为准;!
,
(二【)对同一宗建设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高】度等控制指标不【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面【积误差而变化—
第九—。条 : 单》独开发的建设用【地面积?应不低于表2—规定的下限值当【低、:多、:高层建筑混合布局】时按大的下》限值控制
表2 ! 单独开发地块【建设用地面》积,下限值?
】
》
— 建设项《目类型
】 , 居《住建:。筑,
!商业、?办公类建筑
】 工业】。、仓储类建筑
!。 ?
》
】 低层《
】 多层
》
高】层 :
】低层
》 多层 !
? :。 , 高层
【 --】-
【
《 ,
:
【用地面积下限值M2!(净用地)
】 : 旧区—
:
— 20?00
?
? 3000】
— 4000
! 《。 10?00
】 2500
!。 35【0,0
!1500
—
》
! 新区 【。
【 3000》。
,
》 4000
【
【4000
》
— 1500
! : , 30?0,0
】 3500》
,。
【150?0
— ,
《。
建设用【地未达到《表2规?。定的下限值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以核准建【设
? : : (一) 】邻,近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道路、?河流等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 (二)》因街区?及用地性《质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其《他,特殊情?况无法调整、合【并的
【
: 第十条 — 带征及拆迁用!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用地单位应】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在!建设:用地之外带征、拆】迁相应范围的用【地,邻近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况并且!尚未征用或拆迁【的用地应纳入带征】或拆迁用地范—围
? 】1、宽度大于20米!并,且小于等《于30米的沿河【绿地:、沿路绿地(—小于等?于20米纳入建【设,用地大于3》0米则?。另,行征用);
—
— 2《、铁路隔离》绿地:;
:
? 》 3、规划》道路:的,半幅、道路另—一侧为河流、绿地】或者为已经征用的土!地则应为全》幅;
》 ? 4》。、宽度小《于等于3《0米的管廊用地【;
】 5、边角地】、余留用《。地
《 (二【),带征及拆迁用—地面积?不计入建设用地面积!不纳入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核算—范围
《
第十】一条 《 , 》 临时《。用地:的使用?应符合下列规定
】
:。 《 (一)临时用【地的使用应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属下列情况之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核准使用—临时用地
! 1、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施工场地;
】
》 《2、拆迁过渡房建设!;
】 : 3、其它因城市】发,展需要建《设的临时性、过【。渡,。性、公共设施—
? : (《二)临时用地内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构?筑物不得改变—临时用地的使—用性质;
】 (三)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需延长使—用,期限的用地单位应在!期满30日》前重新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四)临时《用地使用期满或【因城市?。。规划:实施:需要:提,前使:用时用地单位—应无条件服从在规定!的限期内自行—拆除: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
第十!二条 【 建》设,项目分期建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 》(一)居住用—地,面积小于等于300!00平方米、公【共设:施,用地面积小于—5000平方米、工!业用地面积小于等】于300《。0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应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实施不得分—期建设;
》
: 《。 (二)用地面积】大于前款《规定最小值的建设项!目,需分期建设的应编】制整体?的规划设计方案【和分期建《设方案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第十三?条 《。 《 :禁止在工业用—地上建?。设住宅、《。宾馆等设《施;工业区》的工:业项目建筑容积率】。。不低于0.6、建】筑密度不低于35%!、绿地率不》高于15%、厂前】区用地比例不—高于7%第十四条 ! 》 ?城市地下空间的【使用应符合下列规】定
》。 ? (一)应符合城】市地:。下空间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 (二【),随着地?面建筑进《行的地下《工程建设应》。随地面建《筑一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独立建—设的地下工程项【目应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三)编制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应符合国家勘察、】测量、水文、—地质等方面的规【定地下工《程,设计应?满足地下空间—对环境、安全—和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使用要求使用功!能与出入口设计应与!地面建设相协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