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2010年 建标库

第四章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七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分类改造。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第二十八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公共建筑为重点,实行行政强制推行与市场引导相结合的方式。其他未达到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建筑,应当逐步进行节能改造。
    既有公共建筑进行二次装修时,应当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年耗能超定额标准的,应当优先列入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产权人,应当根据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制定建筑节能改造方案,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组织施工。

第三十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既有居住建筑改造的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旧城改造、小区环境整治,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本辖区内既有居住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制定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目标、范围和要求,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同级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第三十二条 从事建筑节能改造服务的企业,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分享因能耗降低带来的收益。
    鼓励采用建筑合同能源管理和建筑节能投资担保机制投资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分享建筑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