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验证
。 — : 第三章— 燃气的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用管道供】应城市燃气的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以多!家经营 】 第十二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按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取得特许《经营权后方》可从事燃气工程【建设和经营活动 !。。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且具备下列条件 】    (一)!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燃气专业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 》    (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设【。有对气质进行检测】或检验的装置; 】 ,   《 (三)燃气生产】、,输配、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要求【。;,    (四!)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运输、接卸【、储存、灌装等【完整生产设施凡液】化石油含有》残液组份的设有残液!回收装置回收—残液;   !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偿债《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  (六)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   ? ,(七)?有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 (八)《有包括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    (九)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组织: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  ? , (十)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    (十一)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 第十四条 燃!气销售网点由燃【气企:业,设立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燃气专业》规划的固《定站点设施; 】。 :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   】 (四)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 【    燃气机【动,车,加,气站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燃气储存、充装等设!备 【。 第?十五条 燃气—供应企?业、销?售网:点应遵守下列管理规!定  —  (一《),燃气的质量和瓶装燃!气的充装量》、,残液量符合国—家标准并保证持续】稳定:安全:供气; 【   (《二)因燃气设—施计划检修》或者用?户违法用《气等原因需要中【断供气时《应提:前二日?发出公告或者通【知用户;因紧—急事故?等原因停《止供气时应当—。及时抢修同》时发出公告或—者通知用《户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   ! (三)执》行国家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等安?全技术规程》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定期检测、!。检修、更新燃—气设施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    (【四):瓶装:燃气应当标明充【装单位;  !  (五)不得用】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不得倒灌瓶装】燃,。。气不得向未经检【验以:及检验不《合格的或者残—。液量超过《规定标准的气—瓶充装燃气不得将】漏气气瓶运出储灌】站或者销售网点;】禁止制作和销售液】化石油气倒灌工【具;    !(六)不得违法向】用户收取费》用;   】 (:七)指?。导、督促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告【知报修?电话 ! 第十六条 燃气】供应企?业及销售网点变更、!停业、歇业》、分立、合并或【租赁、承《包的必须提前30】日向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实施 ? 第】十七条 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生产:操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 :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实行政府定价】瓶装燃气实》行,政府指?导价: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按照—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办理 ! 《。 , 第:。十九条 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计量器【具及其安全附件必须!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负】责,   《  燃气气》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有效!使,用年限内《每四年?。至少送交《法定检验机》构检验一《次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