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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资《质资格管理与—服务 —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勘察【。资质证书、》。建,设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 ,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相应的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 , 申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或者《执业资?格注册的按照—国,务院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申!请,或者执业《资格:注册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齐:或者补?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予以—许,可核发资《质证:书或者注《册证书、《注,册执业?印章;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    》 ,依法应当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许可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决定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转报?的,服务工作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 第七条 取得【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企】业可以?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工程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 《 ,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和—执业资格《。注册:人员进行动态管理】定期:。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发现达不】到条件的应当重新核!定其资质、资—格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的有关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公:正、:文,明执法不得》越权执法、滥—用职权、刁》难服务对象 【 《 第九《条 本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需!要出省承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办理相关》证明 《     省【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需:要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备案和公布信!息, 《 ,   ?境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本省承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 第?十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   《 , (一)超越资【。质许可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   ?。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    — (三)未经注册执!业人员同意扣押【和,使用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等《。。法定:执业凭证; 【   ? (四)《涂改、?伪造或者使用涂改、!伪造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证书、图签、出图专!用,章和执业人》。员资格证书及执【业印章 — 第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1个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勘察、设】计活动不得挂靠承】接勘察?设计业务不得出【借、转让《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职称—证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