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城区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 建标库

第六章 搬迁安置

第三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以区政府(管委会)为主体,在具体实施城中村改造中,应当按照本章规定制定补偿安置方案,进行搬迁安置。

第三十二条 实施城中村改造,应当按照旧村整体拆除,先建安置房后搬迁原则进行,确保被搬迁人及早入住。
   被搬迁人需要自行过渡的,城中村改造主体应当参照市物价部门制定的补偿标准,给被搬迁人发放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城中村改造主体在动迁之前,应当在指定银行设立搬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足额存入搬迁补偿安置资金,并与开设搬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的银行和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签订搬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该监管资金未经市城中村管理办公室同意,银行不得拨付。
   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搬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城中村改造主体在动迁前应当委托具有房地产估价资质的机构对被搬迁房屋进行估价。

第三十五条 城中村改造搬迁补偿安置以房屋产权登记载明的面积和性质作为补偿安置依据。

第三十六条 城中村房屋搬迁实行产权调换、货币补偿及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三种补偿安置方式。

第三十七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以转户前城中村在册户籍人口为依据,人均建筑安置面积原则上按40平方米核定,并结合原房屋产权建筑面积进行安置。安置房屋每户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260平方米。
   集中安置房屋户型以80至130平方米左右为主,也可根据集中安置地势和需要,合理设置其他户型。

第三十八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搬迁房屋的区位、使用性质、产权建筑面积、房屋结构等因素,以房屋市场评估价确定补偿金额。

第三十九条 安置房屋价格结算:
   (一)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与被搬迁房屋产权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重置价结算;
   (二)对就近上靠户型超出应安置补偿面积的部分按新建房屋综合造价结算。
   (三)每户原房屋合法产权面积超过260平方米的给与货币补偿,综合安置面积超过260平方米的,奖励面积按新建房屋综合造价予以货币补偿。
   (四)在安置小区按人均5平方米预留门面房由村集体或新经济组织统一管理经营,所得收益对安置的村民进行分红。村集体或新经济组织须在安置小区配建公租房作为集体资产,配建面积为安置小区建筑面积的5%-10%。

第四十条 城中村改造主体安排被搬迁人在外自行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0个月。超过搬迁安置补偿协议规定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由城中村改造实施主体按不低于原过渡补助费标准的2倍向被搬迁人支付过渡补助费,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每月按不低于原过渡补助费标准的3倍支付过渡补助费。
   过渡期限自被搬迁人腾空房屋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主体与被搬迁人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搬迁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使用性质、结构等;
   (二)补偿方式、安置补偿标准和结算方式;
   (三)安置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使用性质、结构和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

第四十二条 城中村改造主体与被搬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依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三条 改制后的新经济组织作为改造主体实施改造的,可以按照批准的改造方案结合本村土地资源和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具体的搬迁安置补偿方案和过渡补助费标准。搬迁安置补偿方案及过渡补助费标准应当公示,并经原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第四十四条 参与安置人员原则上必须户籍与住房一致,且只有一处住房。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城镇户口人员,在农村有合法产权房屋,若是另有住房的只对搬迁房屋进行货币补偿,没有其它住房的纳入安置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