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城区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 建标库

第三章 改制

第十四条 城中村改制,应当坚持户籍制度、管理体制、经济组织形式和土地所有权同步转变的原则。

第十五条 实施改造的城中村,其人员依照法定程序转为城镇居民户口。

第十六条 实施改造的城中村,原农民集体建制撤销后,其集体土地依照程序转为国有土地。

第十七条 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应当依法进行清产核资。清产核资结果应当公示并经村民会议确认。
   农业、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十八条 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清产核资结果,自行制定资产处置方案和组建新经济组织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
   原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应当承担原村民的社会保险费用。

第十九条 新经济组织组建后,依法撤销村民委员会,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一个行政村可以独立设立一个社区居民委员会或就近并入现有社区居民委员会,也可多个行政村合并设立一个社区居民委员会。
   新设立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人员组成和工作经费,按照现行的居民委员会人员组成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城中村村民转为城市居民后,统一纳入城市就业管理范围。因城中村改造而增加的就业岗位,应当优先用于安排原村民。

第二十一条 城中村改制后,原村民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由政府、改制后的新经济组织和原村民个人按照比例承担,具体办法由市人事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城中村改制后,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原村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二条 城中村改制后,其原有的基础设施纳入市政府统一管理范围,环境卫生由区环卫部门按照城区环卫管理方式和标准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