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
《。第四十四条 依【法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但属于国家和】省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选—址初步?意见后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选《址意:见应当经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出具《选址初步意见时应】当提供由乙级—以上规划《编制资质《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选址评估报告【
? (一)属【于国家和省》批准、核准项—。目投资的《;,
? : (二)选址—地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 (三)对环【境和:安全有重大》影响:的
—。第四十五条》 建,? 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二年自—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内》。建设项目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申请不—超过一年的延长期;!未获得延期批—准或者延长期—逾期建设项目仍【。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 》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批准、核准文件】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或者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相应的项!目选址意见书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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