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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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依】法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但属—于国:家和省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选—址初步意见后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选址意见》应当经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出具选?址初步意《见时应?当提供由乙》级,以,上规划编《制资质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选址评【估报告
— (一)属于】国家和省《批准、?核准项目投资的【;
(】二)选址地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 (:三):对环境和安》全有重大影响—的
第【四十五条 建—。, 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二年自《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内建设项目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申请:不超过一年的—延长期;《未获得延期批准或者!延长期逾期》建设项目仍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 : ? 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批准、核准文件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或者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相应?的项目选址意见【书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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