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
第四十四条 !依法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但属:于,国,。家和省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选址初步意见后】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选址意见应当经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出具选】址初:步意见时应当—提供由乙级以上【规,划编:制资质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选—。址,。评估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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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属!于国家和省批准【、核准项目》投资:。的,。;
【(二:)选:址地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 (三)对环】。。境和安全有重大影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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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建—,, 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二?年自: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内建设项】目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申请不!超过一年的》延,长期;未获得延期】批准或?者延长期逾》期建设项目仍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 , , 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批准!、,核准文件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或者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相应的】项,目选址意《见书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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