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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 】。 第四十《。四条 依《法,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但属于国家和—。省,。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选址初步意见!后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   ?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选址:意见应当《经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出具选址!初步意?见时应当提供由乙级!以上规划编制资【质,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选址评估!报告  》   (一》)属于国《。家和省?批准、核准》项目投资的;—     —(二)选址地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   (三)对环境!和安全有重大影响】的 第【四十五条 》建, 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二年自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内!建设项目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申请不超过》一年:的延长期;未获得】延,期批准或者延长期逾!期建设项目仍—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     》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批准、核准文件【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或者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相!应的项目选》址,意见书失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