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使用管理
【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缩》小停车场使》用范:围或者将《公共停?车位改成专用停车】位,确需改?变的应当公示征求】。。意见后征《得市:公安:交通和市建设部门】同意: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 第二?十一条 《从事停?。车场经营的》应当在取得商事【主体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 (一》)经营者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 , (:。。二,),停车场?权属:证明;
! (三)停车】场,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 , 《(四)停车场方位图!、平面图《及设施清单;
! , : (五)有关】停车位数量和服务】时间的材料;—
:
【(六)停《车场管理制度 【
? 备案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二日?内予以?。备案;对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 :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变?更事项?。向市建?设主管部门重新【。备案
【第二十?二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一)在停车—场入口的显著位置】公,示经营者《名称:、营业执照、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
【。 》 (二)停》车场设施设备整洁】完好通风、照明【、排:水防涝、消防等【设施运行《正,常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
《 (三》)工作?人员佩戴明显标志负!责车辆进出登记【。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 —
(!四)遵守公》共停车位先》到达先使用的—规则:;
》 : (五》)公:共停:车场应当提供二【十四小时停》车服务;
】 , ? (六)定期清理】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的或者可疑的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 (一】)遵守停车场的【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
》 ,。 (:二,)在划定的车位内】按照标示停放车【辆不得?在消防通道、—人行通道《、停车场出入口停放!。车辆:;
》 , (三)在收!费停车场停放—。车辆:的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
—
? ?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 禁止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在公共】停车场停放
!
》第二十四条 停车场!的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 《。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部【门制定分类收费标准!并,按,照停车需求情—况适:时进:行评:估,和调整
】。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主制定!
—。 , , 城市交通枢纽【和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游客集散地等可!以实现?自驾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地段的公【共,。停车场实行》较低收费
【 提【倡停车场实行半小】时,之内免费停车制【度
?
停】车场收费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
《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经营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收,费票据
— ? , 停车场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出具!收费:票据的?机动车停《放者可以拒》绝,。支付:停车费?
】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市通—用的停车费电子【支付系?统
》
《 第二?十六条 鼓励停【车场:进行智能《化停车系统建设 】
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信》息化等部《门组织建设本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系统推《广应用停车诱导实时!。向社会发《布停车信息 —
? , , :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实时向停【车信息?系统:传输准确停车数据 !
— 停车信》息系统的联网管理规!定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鼓励专用《停车位?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停【放专用停车位—错时停放信息—可以利用《停车信息系统向【社会发布
】。 机关、】事业单?位专:用,。停车位在《满足自?用,。的条件下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提供错时停放!
【第二: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确有《。特殊原因需要中止】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中止或!者终:止经营的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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