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建筑间距
3.1 各类建筑物的建筑间距除应当满足消防、交通、卫生、环保、抗震、工程管线、建筑保护和城市空间景观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同时符合本规定的要求。新建建筑对要拆除建筑产生采光影响的,应当先拆除后建设。
3.2 西咸新区内所有低层、多层、高层居住类民用建筑(包括居住建筑及幼托、学校教学楼、老年人住宅等)的建筑间距,均应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采用日照分析软件进行日照分析计算,计算结果应当满足国家相关规范要求和西咸新区相关规定。日照分析应连同本地块及对周边产生影响的区域一并计算。
3.3 建筑非平行布置时,当相互夹角小于等于45°,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当相互夹角大于45°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方位角计算以被遮挡建筑方位为基准。
3.4 建筑山墙非平行布置时,以其最窄处控制山墙间距。沿街相邻建筑之间,其两侧山墙均无门、窗、阳台时,在满足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其山墙间距可酌情减少或毗邻建造。
3.5 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应符合表3.5的规定。
表3.5 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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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层(遮挡) |
多层(遮挡) |
低层(遮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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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行 |
垂直 |
山墙 |
平行 |
垂直 |
山墙 |
平行 |
垂直 |
山墙 |
||||
两侧 |
单侧 |
两侧 |
单侧 |
两侧 |
单侧 |
|||||||
高层 |
30 |
25 |
13 |
— |
18 |
15 |
13 |
— |
18 |
15 |
13 |
— |
多层 |
30 |
20 |
13 |
— |
12 |
10 |
8 |
— |
12 |
— |
6.5 |
— |
低层 |
30 |
20 |
13 |
— |
12 |
10 |
8 |
— |
6.5 |
— |
— |
— |
注:① “遮挡”是指建筑南北向平行或垂直布置时,该住宅建筑位于其它建筑南侧,其为遮挡建筑,“被遮挡”是指平行或垂直布置时,该住宅建筑位于其它建筑的北侧,其为被遮挡建筑。
② 两幢建筑相对位置东西向布置时,其建筑间距分别按上表规定的遮挡建筑和被遮挡建筑分别确定建筑间距,然后取其平均值。
③ “两侧”是指相对两侧山墙均有窗户、阳台或开门;“单侧或无”是指相对山墙一侧无或两侧都无窗户、阳台或开门。
④ “—”表示按消防和施工安全等控制。如山墙之间有公共道路的,在符合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同时,山墙间距不得小于6.5米。
⑤ 建筑山墙长度小于、等于16米的,其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建筑山墙长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⑥ 当两幢建筑正负零不在同一高程时,以被遮挡建筑所在高程±0为基准计算建筑高度。
3.6 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应符合表3.6的规定。
表3.6 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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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层 |
多层 |
低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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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行 |
垂直 |
山墙 |
平行 |
垂直 |
山墙 |
平行 |
垂直 |
山墙 |
||||
两侧 |
单侧 |
两侧 |
单侧 |
两侧 |
单侧 |
|||||||
高层 |
20 |
15 |
13 |
— |
13 |
13 |
9 |
— |
9 |
9 |
9 |
— |
多层 |
13 |
13 |
9 |
— |
12 |
9 |
6.5 |
— |
6.5 |
6.5 |
6.5 |
— |
低层 |
9 |
9 |
9 |
— |
6.5 |
6.5 |
6.5 |
— |
6.5 |
6.5 |
6.5 |
— |
注:① 裙房高度小于10米(含10米)时,按低层间距控制;高度超过10米、小于24米(含24米)时,按多层间距控制;高度超过24米时,按高层间距控制。
② 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住宅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3.7 住宅建筑与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当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最小间距按表3.5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控制,当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北侧的,其最小间距按表3.6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控制。
3.8 有争议的不易确定的建筑间距以综合日照分析结果为准。
3.9 医院的病房楼、休(疗)养建筑、中、小学的教学楼、老年公寓、幼儿园、托儿所等特殊建筑的日照间距,均应满足冬至日3小时日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