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2014年 建标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或者警示牌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送备案的;
    (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送备案的;
    (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七)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报送备案的;
    (八)未经评审论证,擅自重新启用已经停止运行、封存的管道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截留、挪用、私分、拖欠临时用地补偿费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退还有关款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管道企业发现管道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排除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负责受理外部安全隐患报告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施工作业方案进行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限期拆除;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限期拆除,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第五项至第八项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九项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管道存在安全隐患,未责令管道企业或者相关单位、个人采取措施排除隐患的;
    (二)依法应当协调排除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排除的管道外部安全隐患,不及时协调排除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排除的;
    (三)从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违法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