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2014年 建标库
第四章 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管道事故应急预案,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管道保护需要,确定相对固定的管道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并配备相应装备,定期开展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六条 管道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根据本企业生产和管道特点以及事故预防重点每年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管道企业的应急预案应当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相衔接,并报管道所在地发展和改革(能源)、安全生产监督、公安、应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发生管道事故的,管道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事故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按照规定向事故发生地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发生管道事故的,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和改革(能源)、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立即启动相应的管道事故应急预案,进行事故应急处置与救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一)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大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等措施;
    (二)立即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三)迅速控制危害源,测定事故的危害区域及危害程度;
    (四)对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状况进行监测、评估,并采取相应的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措施。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管道事故,应当立即报警,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报警以及应急处置、救援提供便利,不得阻挠。

第四十条 发生管道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按照事故调查部门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未经事故调查部门的同意,不得擅自清理、移动事故现场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