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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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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指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七《。条 建设—项目所在《地段:进行开发建设时必】须,。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
】 : ?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本规】定附表?三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附表!三)的规定》适当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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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附表三》规定的指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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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 对?未列入附表三—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托幼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技术【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附表三中相—应住宅建筑的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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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 (一)》 低:层住宅建筑为—500平方米(【不含:村民宅?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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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多层】、,中,高层住宅建筑、【多层公共《建筑为?。。1000平》方米;
【。 ?。(三) 高》层住宅建筑为20】00平方米;
】 《 (:四) ?高层: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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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 《(一)邻接土地已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 (二)因城】市规划道路、广场】、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 (三)位于城乡】。结,合部情况较特殊确】。实难以达到前款面】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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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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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 建筑物《之间因城市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应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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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廊道《的,净宽度不大》于6米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5米!但穿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廊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小于4》.5米
! ,(二)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
!。 凡符合—前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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