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 建标库

第三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范围进行新建、改建、扩建(以下统称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规划,并严格依照规划实施。

第十八条 在规划区内进行住宅、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以及乡镇企业建设,均应执行《规划选址意见书》制度。《规划选址意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规划选址意见书》时,可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村民建设住宅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手续:
    (一)村民先向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委员会议讨论通过;
    (二)需要占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据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三)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或其他非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规划进行审批,并报县级建设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城镇非农业户在村庄规划区建住宅的,在具备有入村定居手续后方可申请建房,并按照第二十条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村庄和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离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国外华人,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需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建住宅的,依照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兴建乡镇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确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及范围,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和条件,核发《规划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单位持《规划选址意见书》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三)建设单位持《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用地批准文件,向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对设计、施工条件进行审查后方可批准开工。

第二十三条 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性的建设,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乡级人民政府根据审核后的规划和建筑设计图,报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领取《规划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单位持《规划选址意见书》到县级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三)持《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用地批准文件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
    (四)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到现场放线或委托乡级人民政府建设管理员放线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四条 新建村庄和集镇,按第二十条至二十三条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规划选址意见书》不得伪造、涂改、租借、买卖,不得擅自变更内容。确需变更的,须送核发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县级建设主管部门在接到建设单位或个人的建设申请后,必须在六十天内给予是否同意办理《规划选址意见书》的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办理。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规划选址意见书》二年后未办完用地手续,或取得《规划选址意见书》二年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其《规划选址意见书》及用地批准证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六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空闲地建临时建筑,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建设用地,不得影响村镇规划的实施。严禁在临时建设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和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