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招标人进行建设工程招标时应当具备下列相应条件:
(一)勘察、设计招标,应当取得该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和立项审批手续;
(二)建设工程全过程监理招标,应当完成立项审批手续;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监理招标,应当完成勘察和设计工作;
(三)施工招标,应当完成立项审批手续,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按规定应当实行建设监理的工程已签订建设监理合同;
(四)材料、设备招标,应当完成设计工作,材料设备的技术性能已经确定,所需资金已经落实;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设有专门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向项目审批部门上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时申请核准,并向当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必须依法取得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第九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在省级保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进行。
第十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本身的需要,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预审条件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并通告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招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项目实际要求不符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在编制和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时,一并提出项目招标方式(委托招标或自行招标)以及国家出资项目的招标范围(发包初步方案),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四)向招标人递交投标申请;
(五)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六)向合格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和相关资料,组织投标人进行现场勘查,并对相关问题作出说明;
(七)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并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投标;
(八)组建评标委员会;
(九)开标、评标,提交评标报告;
(十)按评标委员会的意见确定中标人;
(十一)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在定标后,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项目审批部门和当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十二)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应当载明:投标须知,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投标函的格式及目录,施工、材料设备,施工阶段监理招标的施工图纸,地质资料和设计说明书。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招标人要求投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和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
第十三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及招标文件规定的计价方法和要求编制,并在开标前严格保密,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