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0年 建标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责权限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擅自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三)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提出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
(四)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未按照法定程序擅自变更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的;
(五)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通知书的;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通知书的;
(七)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八)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九)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七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项目批准、核准文件以及擅自改变选址意见书内容核发项目批准、核准文件的;
(二)对未依法取得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进行出让、在出让合同中未纳入规划条件以及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以及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划拨国有土地的;
(四)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通知书的建设项目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五)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通知书的房屋予以产权登记以及擅自改变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通知书的内容登记的。

第七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或者行业标准取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标准和规范编制城乡规划的;
(三)未按照规划条件进行编制设计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在项目施工现场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或者公示内容不完整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责令其限期补办规划许可手续,处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影响城乡规划但可以通过改正使其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后补办规划许可手续,处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影响城乡规划,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规划条件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其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可以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改正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违法部分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对无法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改正但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责令其限期办理相应规划手续,处建设工程违法部分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影响城乡规划的,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规划条件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其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八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八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出并送达停止施工通知书或者限期改正、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改正、不拆除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行政执法等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供水、供电、供气、电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无法确定该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的,可以通过在公共媒体或者该建设工程所在地发布公告的形式督促建设单位或者其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其拒不接受处理的,报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