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0年 建标库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对公众利益、公共环境和历史、自然、文化遗产可能产生重大影响,或者社会争议较大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报市、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六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设工程是否经规划许可;
(二)建设工程是否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
(三)建设工程公示牌设置是否符合规定;
(四)建设工程是否验线;
(五)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现建设项目存在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对拒不履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出的处理决定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可以建立不良信用档案。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