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0年 建标库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十三条 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依法报批。
县级市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依法报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本市市区内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其所在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所辖的其他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按照总体规划要求需要编制的专项规划,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六条 本市市区内的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其所在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发展预留地和重要生态区范围内的村庄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范围内的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七条 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应当根据建设时序分片区、分阶段编制完成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分为控规单元规划和地块规划。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本市市区内的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所辖的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乡范围内建设用地的详细规划参照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程序依法报批。
本市市区内根据需要可以编制分区规划,用以指导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编制下列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公共建筑集中的广场、街区;
(二)火车站、飞机场、码头、公路客货运站;
(三)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村)、自然文化遗产;
(四)用地面积较大或者重要的居住区、科研文教区;
(五)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地段和区域。
其他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其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编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备案。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省、市有关规定,遵守上位规划确定的原则和布局,加强平行规划之间的协调。
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应当使用城市统一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基础测绘资料。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对规划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从事城乡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将项目名称、资质等级等内容向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城乡规划草案在政府网站或者指定展示场所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县(市)、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必要时组织召开部门审查会议。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或者导致规划依据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家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评估,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并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非强制性内容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修改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修改镇总体规划非强制性内容的,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改方案,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导致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相应修改的;
(二)因有关专项、专业规划、城市设计的编制,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相应修改的;
(三)因实施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四)规划实施中经组织编制机关组织论证认为确需修改的。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原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非强制性内容的,由组织编制机关对修改方案进行论证、审查,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修建性详细规划必须相应修改的;
(二)因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村)、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地质灾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导致修建性详细规划必须相应修改的;
(三)规划实施中经组织编制机关组织论证认为确需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规定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原因、修改方案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并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第二十七条 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城乡规划经批准后,在实施范围、适用期限、规模、结构和布局等方面进行重大调整或者修订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或者补充进行环境影响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