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第二章 【 规划建《设与设?施管理
》。。
,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
第五条 市】、县(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规划组织编制供热!、水、?气专项规《划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按,法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
?
第《。六条: 编制《。供热、水《、气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坚:持城乡统《筹、合理布》局、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和能源—的原则
【
第—七条: :供热、水《、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项目的建设必须】符合供热、水—、气:专项规划
— 《 在?。供热、水《、气专项规划确【定建设?的,城市公共《管网敷?设范围内不得批【准重复建设公共管网!;,。城市:公共管网建设实【行,特,许经营的《。。应当遵守特》许经营协议
】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按照【供热:、水、?气专项规划》敷设城市公》共,管网的公共管网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连接城市公共!管网系统或者—增加:热、水、气》供应量?的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中应当包—括与城市公共管网】连接部分的支线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费—用,
》 支线—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设》计、:施工、材料采购、】设备安装应当符【合供热、水、气【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提出的具体!要求经营者的要求】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的相关技《。术标:准
!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经:营者参加;不符合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使用经营者不!得将支线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与城市公共》管网相连接》
?
:
第《十条: 新?建住宅应当采—用分户循环、分【户闸门?出户控制《系统安装《智,能控制系统》的除外
! 第十一条— 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供热、水、》气专项规划划定【供热、水《、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燃气供应站点—的安全保护范围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 第十二条 — 禁止在城市供热、!水、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燃气供应《站点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 》(一)违反专—项规划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 (三)开沟挖【渠、:。挖坑取?土、钻孔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 (四)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勘察、施—工等建设《活动;
— , (五)其【他损:坏供热、水、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影响其】安全、正常运转的行!为
《
? 第十《三条: , 因建设需要【经批准?改动城?市供热、水、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在供热、水、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周边埋设其!他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经营者商定】。。保护措?施设计、施工方案】应当征得经营—。者同意?。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四条 ! 供:热、水、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维修、养护责任由经!营者:承担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对《供热:。、水、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巡查、【检验、疏通、养【护、维修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障,市政公?用设施安《全运行
—。
?
?第十五条 —供热:、水、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费用按照下列【方式承担 》
,
(一】)用户室内部分或者!。用户:单独使用的部分【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
(【二)区?分,所有权建《筑物以内共用—部分由该《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分担;】
(】三)用户室外或者区!分所有?权建筑物以》外与城市公共管网】。连,接部分由该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分担—;其:。中增加转换、—调控设施、设—备的由该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人承担;
》
—(四)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部分:由经营者承担;
! : (五》)供热、水、气收费!价,格中已?经包括分户计量表】初装费?。、维修费、》。更新费的该》部分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