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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二章 【 规划?建设与设施管理 ! —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 第五条【 市?、县(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规,。划组织编制供—热、水、气专—项规划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按法》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 第六条 编!制,。供热:、水、气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坚持—城乡统筹、合理【布局、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和能源的原则 ! , 《 第七?条 供热、水【。、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项【目的建设《必须符?合,供热、水、气—专,项规:划 《     》在供热、水、—气专项规划确定【建设的城市公共管网!敷设范围内不得【。批准重复建设公【共,管,网;城市《公共:管网建设实行特【。许经:营的应当遵守—特,。许经营协议 — —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按》照供热、水、气专项!规划:。敷设城市公共管网】的公共管网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 ,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连接城市公共!管网系统或》者增加?热、水、气供—应量的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中,应,当包括与城市公共管!网连接部《。分的支线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费《用 —。 ,   ?支线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设计、施工、材!料,采购:、设备安装》应当符?合,供热、水、》气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提出的具体要】求经营?者的要求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的相关技》术标准 《     【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经:营者参加;》不符合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使用经?。营者不得将支线【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与城《市公:共管:网相连接 】 第十条 !新建住宅《应,当采用分户循环、分!户闸门出户控—制系统安装》智能控制系统的除外! 【 第十一条 —。 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供热、—水,、气专项规划划定】供热、水、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燃气供应站!点的安全保护范围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 第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供热》、水、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燃气供应站点【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   (一)—违反专项规划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    (三)开!沟挖渠、挖坑取【土、:钻孔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    (四)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勘—察,、施工等建设活【动; ? ?。   (《五)其他损坏—供热、水《、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影响:其安全、《正常:运转的行为 【 第十三!条 : 因?建设需要经》批准改动城市供【热、水?、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在供—热、水?。、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周边】埋设其他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经营者商定保护措施!设计、施《工,方案应当《征得:经营者同意》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四条《 供热、水、【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维修、养护责任】由经营者承》担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对供热、》水、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巡查、?检验:、疏:通、养护、维修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障市—政公用设施安—全运行 — 《 第十五条 供!热、水、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费用按照【下列:方式承担 】    (》一)用户《室内部分或者用户单!独使用的部分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  (二《)区分所有权建【筑,物以内共用》部分由该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分担; !    —(,三)用户室外或者】区分所有权》建筑物以外与城【市公共管网连接部】分由该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分担;其!中增加转换、调控设!施、设备的由该【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人承担; !    (四)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部分由经营者【承担; 》   《。 ,(五)供热、水【。、气:收,费价格?中已经?包括分户计量表初装!费、维修费、更新】费的该部《。分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