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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设,施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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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一般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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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县(?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规?划组织?编制供热、水、气专!项规划?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按法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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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编制供热、水、【气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坚持城乡统筹【。、合理布局、—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和能源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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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供热、水【、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项目的建设必须符合!供热、水、气专【项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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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供热、水、》气专项规划确定【建设的城市公共管】网敷设范围内不【得批:。准重复建设公共【管网:;城市公共管网建】设实行?特许:。经营的应当》遵守:特许经营《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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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按照供【热、水?、气专项规划敷设】城市公共管网的【公,共管:。网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
【 第九条 》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连,接城市公共管网【系统:或者增加热、水【、气:。供应量?的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中应当包括—。与,。城市公共《管网连接《部分的支线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费用:。 ,
— 支?。线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设计—、施:工,、材料采购》、,设,备安装应当符—合供热、水、—气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提出》的具体要求经营者的!要,求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的相—关技术标准
! , ?。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经营者参加;】不符:合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使用经《营者:不,得将:支线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与】。城市公共管网相连接!
第!十条 《新建住宅应当采【用分户循《环、分户闸门—出户控制系》。统安装智能控制【系统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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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供热、水、气!。专项规划划》定供:热、水、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燃,气供应站《点的安全保护—范围: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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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供热、水!、,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燃气供应站—点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 (一)违【反,专项规划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 ,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 (—。三)开沟挖渠、挖坑!取土:、,钻孔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 (?四)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勘察、【施工等建设活动;】
: 》(五)其他损—坏,供,热、水、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影响其安全】、正常运转的—行为
!。 第十三条 — 因建设需—要经:批准改动城市—。供热:、,水、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在供—热、水、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周【边,埋设其他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经】营,者,商定保护措》施设计、施工—方案应当《征得经营《。者同意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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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供热、水!、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维?修、养?护,责任:由经营?。者承担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对供热、水、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巡查、检验、疏通】、养护、维修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障市政公用设!施安全?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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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供热、水、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费【用按照下列》方式承担《
《 (一)用】户室内部分或—者用户单独使用的部!分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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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区分?。所有权建《筑物以内《共用部分由该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分担;
】。
—(三)用户室—外或者区分所有【权建筑物以外与【城市公共管》网连:。接部分由该》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分!担;其中增加转【换、调控设施、【设备的由《该,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人承担;《
—。 (四)《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部!分由经营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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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五)供】热、水、气收—费价:格,中已经包括分户【计量表初装费、【维修费、更新费的】该部分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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