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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设施管理 ! 【 :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五条 ! 市、县《(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规划】组织编制《供热、水、气—专项规划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按《法,。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 ,第六条 《 编制供《。热、水?、,气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坚持城!乡统筹、合理布局、!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和能?源的原则 ! 第七条 !供,热、水、《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项目的建】。设必:须符合供热、水、气!专,项规划   !。  在供《热、水、气》专项规划确定建设】的城市公共管网敷】设范围内不》得批准重复建设公共!管网;城市公共【管网建设实行特许】经,营的应当遵守特【许经营协议 !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按—照供热、水、气专项!规划敷设城》市公:共管网的公》共管网?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 : :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连接城】市公共管网》系统或者增》加热、水、》气供应?量的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中应《当包括与城市公【共管:网,连接部分的支—线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费用【     !支线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设计:、施:工、材料《采购、设备安装【应当符合供热、水、!气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提出的具体要求!经,营者的要《求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的:。相关技?术标准?     】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经营《者参加;不符合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使用经营者—不得:将支线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与城市公】共,。。。管,网相连接 ! : 第十条《 新建住宅应【当采:用分户循环、分户闸!门出户控制系统安装!智能控制系统的除外! : 第【十一条 《 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供热、!水、:气专项规划划定供热!、水、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燃》气供应站《点的安全《保护范围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 第—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供热、?。水、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燃气供!应站点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    (》一):。违反专项规划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 ,。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 (:三)开沟挖渠、挖】坑取:土、钻孔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   ?(四)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勘察、施工等建!设活动;《 ?    (五)【其他损坏供热、水、!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影》响其安全、正常运转!的行为 《 》 第十《三条 因建设】需要:经批准改动》城市供热《、水、?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在供热—、水、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周边埋设其他【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经营者商》定保护措施》设计、施工方案应当!征得经?营者同意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 — 第十四条 【供,热,、水、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维修:。、养护?责任由经营者承【担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对供热、《水、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巡查、检】。验、:疏通、养《护、维修《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障市《政公用设施安全运】行 》 》第十五条 》。。 ,供热、水、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费用按照下列方】式承:担 :  》  (一《)用户?室内:。部分:或者用户《单独使用的部分【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 , (二)区分所有权!建筑物以《内共用部分由该【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分担《;,    (三!)用户室外或者【区分:所有权建筑物以外】与,城市公共管网—连接:。部分:。由该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分担;《其中增加转换—。、,调控设施、设—备的:由该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人承】担;: ?    (》。。四):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部分由经营者承】担;   】。 (五)供热—。、水、气收》费价格中《已经包括《分户计量表初装费】、维修费、》更新费的该部分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