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乡规划条例 建标库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二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因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二十七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具体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依法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应当每五年至少进行一次评估,并将评估报告和征求意见的情况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批准机关。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城市总体规划、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其他镇总体规划:
    (一)所依据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并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因实施国家、省、市重大建设项目工程确需修改的;
    (三)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修改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确需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修改报告之前,应当征求专家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在报告中加以说明,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第三十条 本市城乡规划修改,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