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 建标库

第二章 确 定

第十二条 建成五十年以上的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定为历史风貌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价值;
    (二)反映本市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色和地域特色
    (三)具有异国建筑风格特点;
    (四)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五)在革命发展史上具有特殊纪念意义;
    (六)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
    (七)名人故居;
    (八)其他具有特殊历史意义的建筑。
    符合前款规定但已经灭失的建筑,按原貌恢复重建的,也可以确定为历史风貌建筑。


第十三条 历史风貌建筑划分为特殊保护、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三个保护等级。


第十四条 建筑的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历史风貌建筑。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单位、个人的推荐和历史资料,提出历史风貌建筑的建议名单和保护等级,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十五条 历史风貌建筑区的建议名单,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十六条 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设立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涂抹、改动、损毁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中发现有保护价值建筑尚未确定为历史风貌建筑的,在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确定为历史风貌建筑前,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