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黄线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黄线,是指对城乡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乡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基础设施用地控制界线。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城乡基础设施包括下列设施:
(一)城市公共汽车首末站、出租汽车停车场、大型公共停车场、城市水运码头、机场、城市交通综合换乘枢纽、城市交通广场等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二)取水点、取水构筑物以及一级泵站等取水工程设施和水处理工程设施等城市供水设施;
(三)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设施,垃圾转运、堆肥、焚烧、填埋场所,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和修造厂,环境质量监测站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四)气源和燃气储配、调压站等城市供、燃气设施;
(五)热源、热力站、热力线走廊等城市供热设施;
(六)发电厂、变电所(站)、高压线走廊等城市供电设施;
(七)邮政、电信设施,卫星接收站、微波站,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城市通信设施;
(八)消防指挥调度中心、消防站等城市消防设施;
(九)防洪堤墙、排洪沟与截洪沟、防洪闸等城市防洪设施;
(十)避震疏散场地、地震观测场所、气象预警中心等城市抗震防灾设施;
(十一)其他对城乡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乡基础设施。
第二十七条 黄线范围内禁止进行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建设活动以及对城市基础设施造成影响的建设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