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规划控制线管理规定 建标库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规划控制线是城乡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其范围应当在编制城乡规划时确定。

第七条对规划控制线公开征求相关部门和公众意见及论证、报批和公布等工作,应当与城乡规划同时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八条  划定规划控制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当以上一级城乡规划为依据,与同阶段城乡规划的深度保持一致;

    (二)科学合理,集约、节约用地,发挥城乡规划对资源的保护控制作用;

    (三)与有关规划相协调,处理好城市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关系;

    (四)统筹近期建设与远期发展的关系;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  在总体规划编制阶段,应当明确规划控制线控制和保护的原则与要求。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应当根据总体规划要求,确定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控制指标和保护要求等内容,并标明规划控制线的示意位置。

    在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按照不同项目具体落实用地界线,提出用地配置原则或者方案,并在核定用地时标明规划控制线的坐标或者位置。

第十条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明确重要的规划控制线实施时序,以及规划控制线内建设项目的规模和选址。

第十一条  规划控制线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乡规划许可手续。涉及建设、绿化、水利、文物保护等其他行政审批事项的,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审批手续。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条件,审查总平面设计方案,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必须符合规划控制线要求。

第十二条  进行各类建设,应当符合规划控制线要求和有关规划技术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规划控制线内的用地,不得改变规划控制线内用地性质。

第十三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控制线内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限期恢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