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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建设项目选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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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四十条 由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方案建设单】位持下列资》料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 , (一《。)选址申请书—;
?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
《
, (三)【选址:。意,向方案;
】 (四)有—。关市(州)、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 (五)国家和省】批准的?重大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选址论《证报告;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 选址意见—书核发之日起二年内!未按规定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取》。得选:址意见书或》者选址意见书过期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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