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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二》节 建设项目选址】 第》三,十九条?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四十条 《由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方案?建设单位持》下列资料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 (一)选》址申请书; —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     (】三):选址意向《方案; 《     (—四)有关市(州)、!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国,家和省批准的重【大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选址论【证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 选址意见》书,核发之?日起二年内未按规定!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取得!选址:意见书或者选址【意见书?过期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