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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节 建设项】目选址 第三!十九条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四十】条 由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方?案,建设单位持下列资料!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    (一)选】址申请书; —    《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   》  (三)选址【意向:方案:; ?   ? (四)有关—市(州)、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     (五)】国家和省批准—的重大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选】址论证报告;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 选址意见】书核发之《日起二?年内未按规定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 ,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取:得选址?意,。见书或者《选址意见书过—期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