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 建标库

第四章 土地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本市土地权属实行统一登记制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和他项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应当依法进行登记。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登记的基本单位。

第二十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土地登记簿。土地登记簿应当记载土地的权属性质、坐落,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土地的面积、用途,土地使用权的类型、期限和土地他项权等事项。
  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
  土地权属证书与土地登记簿的记载应当保持一致。土地权属证书与土地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以土地登记簿为准。
  土地登记簿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永久保存,供社会公开查询。

第二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登记,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登记,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登记,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
  转让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登记,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
  按照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在地下空间单独建造的建筑物,其土地使用权的登记,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
  土地他项权的登记,由他项权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共同提出申请。
  人民法院依法拍卖的土地使用权,由买受人依据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竞买确认书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第二十五条 申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他项权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籍测量资料;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二十六条 土地权属登记由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权限,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登记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通知权利人领取土地权属证书。
  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日为登记日。
  土地权利的设立、变更和终止,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土地登记: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租、抵押期限超过土地租赁年限的;
  (三)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条件的;
  (四)未依法缴纳土地税、费或者土地收益的;
  (五)土地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六)违法占用土地的;
  (七)土地权利被依法限制的;
  (八)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情形。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一)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他项权人变更,或者其名称、地址变更的;
  (二)宗地界线、土地用途等发生变化的;
  (三)土地使用权类型改变的;
  (四)其他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变更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变更事项需要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经批准后直接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办理土地权利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一)土地被依法征收或者收回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经告知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因依法拆迁房屋、收购土地等使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丧失的;
  (四)隐瞒真实情况进行登记的;
  (五)人民政府依法重新确认土地权属使原土地权利丧失的;
  (六)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裁定使原土地权利丧失的;
  (七)其他依法需要注销登记的情形。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土地登记簿记载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更正,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核实确实有误的,应当经公告后予以更正;经核实无误不予更正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司法机关或者行政部门依法对已登记的土地权利采取限制转移、限制设定他项权等措施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裁定书、决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查封范围、内容和期限,在土地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裁定书、决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范围、内容和期限不明确,或者与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不一致,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有关司法机关或者行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用地验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土地登记。


第三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行政执法中可以查验土地权属证书,土地使用权人、所有权人和他项权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土地上已建成房屋的,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同时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由市土地和房屋权属登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房地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
  市土地和房屋权属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权属登记簿,制作统一的房地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

第三十五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土地登记技术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