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标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工程建设主体的质量行为;

    (二)检查工程项目法定建设程序、企业及其有关人员的资质或者资格,抽查有关质量文件和技术资料,检查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抽查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节能工程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重要部位的质量,抽查用于工程建设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

    (四)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依法查处对有关工程质量的举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施工现场进行质量检查;

    (三)发现存在工程质量隐患时,责令被检查单位就该质量隐患进行整改,其中涉及结构安全隐患的,责令停工整改;

    (四)查封、扣押施工现场存在质量问题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需要,可以组织编制高于国家标准的地方工程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推广、限制和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时,发现应当由其他管理部门予以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管理部门处理。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予以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