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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租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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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出租公有房屋须凭!。房屋所有权证承【租公有房屋》。须持有关房屋调【配证:。明和身份《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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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租用】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双方应签订》租赁:合同
》 ?租用公有居》住房屋应办理租【赁手续建立》。租赁关系
】第十三条 公—有房屋?的,租,金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 公有—居住:房屋:的租金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
公有】非居住房屋》。实行:标准租金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实行协》议租金的租赁—双方可参照标准【租,金在规定《的幅度?内协商?议定;?租金超过规定幅【度的部?分属非法所得—
在公】有房:屋,租赁:期内本市租金标准作!新的调整按》调整后的租金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出租人《应按照规定的日期将!出租的房《屋交:给,承租人?使用不按时提供出】租房屋的应向承【租人退回延期交付房!屋期间的租》。金并偿付租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 ?承租人有依约按期交!付租金的义务逾期】交付的应向出—租人偿付未》交租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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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出?租的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自然损坏由出!租人按修理范围负责!修,复对:承租人?报修出租人应—。及时查?勘在规定的》时间内修复对影响】房屋及人身》安全的出租人—应立即?采取安全措施
】 因出租【人不及时修》复而造?成承租人或他—。。人人身财物损—害的出租人》应负赔偿责任—。
: 因承租人】。过,失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或》。他人人?身财:物损害的由承租【人负修复或》。赔偿责任
》。
因不可】抗力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出:租人和承租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十六条 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和有常《住户口?而他处无住房—的同住?人有正?当,理由并不造成居住和!使用困难的》可申请更改、—分列租赁户名出租人!应予同意《。
第十七【条,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不:得转租或变相转【租公有非居住房屋不!得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用房屋作【为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联?营的场所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联营期!间的协议租金—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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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如需?继续使用应在合同】。期满三个月前向出】租人提出书面申【请可续?订租:赁合同
》 在》租赁期内因国家需】要调整公有房屋【使用的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对承!租人妥善安置承租人!不得:借故:拒迁
— 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原住处无常—住户口同住人或有】常住户口的同—住人:另,有房屋而居住不困】难的租赁《关,系自然终《止房屋由出》。租,人收回;《原,住处有常《住户口而他处—无住房的同住人可申!请更改户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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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租赁关【系,终,止承租人应交还房屋!及附属设施》结,清房租房《。屋及附属设施—如有人为损坏承租】人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关系收回或调】整房屋
】。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他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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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承租人!全家迁离本》市的:
? (三)—承租人全家》去国(境)外定【居已超过规定保留期!限的
】(四)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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