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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 — 第十?六条 (《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的《情形)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 】     (一)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许可建房标【准内;    】 (二)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无结婚用房的;!     (三)!非配偶成年》男女居住《一,室且:无法分室《居,住的:;    — (四?)房屋破旧、地势低!洼、阴暗《潮湿不具备基本的】居住卫生条件的;】     (五)!受市政建《设影响需要改建的;!     (【六)属危险房屋的】 : 第十七》条 :(限制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的情形)!     —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但不?得,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 ,。 (一)房屋所有权!人户口?不,在房屋所在地的【;     (】。二)因房屋出售、】。出租或?者改变使用性—。质造成?居住困难的  】   ?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但属】危险房屋的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造时【不,得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第—十八条 (》居住人口计》算,。) :。     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按申!请之:。日常住?户口:计算居住人口—其中领取本市独生子!女证书的《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住户口不计入居!住人口 《     》(一)他处有住房】且居住不困难的; !    《 (二?)因入?托、入学等原因户】口报在申请人处但其!父母在本市另有住】房的    【 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非常:住户口可以》计入居住人口的【。。具体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 》 :第十九条《 (面积、》层,数、高度限制) 】   ?  :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不得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人均建筑面积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但最高不得超】过25平方米—。;建筑层数不得超过!3层;每《层的:高度不?得超过3.2米 ! 第二十》条 (建筑占—地位置)    ! ,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一般不得】超出原住房占地边界!但原边界畸零不规则!或者压占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消防通道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适当调—整住房占地边界 】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批准的建制镇】城市:规划调整建制镇个】人住房用地》使之相对《集,中 第二十一!条, (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的建筑!。间距限制) —     建—制,镇的个?人,住房的建筑间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     (—一)建制镇新—区按照技术规定【第,四章郊县城》镇的:标准执行; —  :   (二)建制】镇旧区按照技—术规定第四章市【区的标准《执,行;   —  (三)建制【。镇旧区?中建筑特别密—集的地区《按照技术规定第四】章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  :   上述》区域的具《体,划分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特殊【情况下的建筑间距】处理)   【  因特《殊困难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难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调整建《。筑间距但申》请人应当征得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受影响】的,相邻方?的,书面同意《 , 第二十—三条 (《禁止建造的情—形、建筑要》求和危房鉴定) 】     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的禁止情形、建【筑要求和危房鉴定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