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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 —。 ,第十六?条, (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的情形)【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     (一!)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许可—建房标准内; 】   ?。 (二)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无结婚用房的—。。;  《   (三)—非配偶成年男女居】住一室且无法分室】居住的;《 : ,   (四)房屋破!旧、地?。势低洼、阴暗—潮湿不具备》基本:的居住?卫,生条件的; 【    (五)受】。市政建设《影响:需要改建《的;    【 ,(六)属危险—房屋的 》 第十七条— (:限制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的情形) — ,   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但不得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    《(,一)房?屋所有权人户口不】在房屋所在》地的:;     【(二)因房》屋出售、出租或【者改变使用》性质:造成:居住困难的 【    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但属危险【房屋的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造时不得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 第?十,八条 (《居住人口计算) !。    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按申请!之日常住户》口计:算居住人口其中领】取本市独《生子女证书的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住户口不计入—居住:人口 ?  :   (一)他处有!住房且?居住:不困难的; 【    (二)因入!托、入学《等原因户口报在【申请人处但其—父,母在本市《另有住房的 —  :   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非常住户口可—以计入居住人口【的具:体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 !。(面积?、层数、高》。度限制)   】  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不【得,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人均建】筑,面积:。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但最高不得【超过25平》方,米;建筑《层数不?得超过3层;每层的!高度不得超过3.】2米 第二十!条 (建《筑,占地位置《)  《 , , 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一般不得超!。出,原住房占地》边界但?。原边界畸《零不规则《或者压?占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消防通?道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适当调?整住房占地边界 】    《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批准的建制镇!城市:。。规划调整《建制镇个人住房【用地使之相对—集中 第【。二十一条 (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的建:筑间距限制) 【   ?  :建,制镇的个人住房的】建筑间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   (《一)建制《镇,新,区按照技术》。规定第?四章郊县城镇的【标准执行《。;,     (二)!建制镇旧区》按照技?术规定第四》章市区的标准执【行;     】(三)建制》镇旧区中建筑—特别密集的》地,区按照技术规定第四!章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    上》述区域的具体—划分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确定 ! , ,第二:十二条 (》。特殊情况下》的建筑间《距,处理)     !因特殊困《难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难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调整建—筑间距但申》。请,人应:当征得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受影响的相邻】方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三条! (禁止建造的【情形:、建筑要求和危【房鉴定) 》 ,   ? 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的,禁止情形、建筑要】求和危房鉴定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