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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棚户简屋的—修建 》 第六条 (棚【户简屋地区改建) !。 ,   ?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棚户简屋地区改建】的管:理,制定本区、县棚户】简屋地区改建计划】并组织实《。施 《 第七条《 (可以申请修【建的情形以及居住人!口的计算《)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县的实际情况规【定可以申请修—建棚户?简屋的情形》以及居住《人口的计算方式并】。公布执行 】第八条 (禁止修建!的情形)  【   除危险房【屋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棚户】简屋不得修建 【 ,    (一—)已列入地区—改建:计划的;  【   (《二)位于道路—。规划红线内且已【列入道路拓》建计:划的; 》    (》三)占用河道、【高压供电走廊、绿地!的;     (!。四)压?占地下管《线,或者:依附防汛墙的; !    (五—)修建?或者建造后将加剧影!响道路?交,通或者消防》安全的;  【   (六)位于按!照规划建成的—地区:。或者规划《。保留的?旧区居住《街坊、里弄、花园住!宅、公?寓等:。处的;  —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修建:或者建造《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限制修【建的情形) —     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但属危险—房屋的可以》申请:。修建:棚户简?屋修建?时不:得,超过原?建筑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第!。十条 (面》积,、层数、高度限【制)  》   修建》棚,户简屋不得超过原建!筑占:地,面积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 , (一)人均—建筑面积应当符合】。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且最【高不得超《过12平《方米;    】 (二)建筑层【数不得?超,过3层; —    (三)一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4米二?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6米三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8?米 《 ,第十一条 》(建筑占地位置) !     》拆除重建棚》户简屋一般不得超出!原建筑占地边界但原!边界畸?零,不规则或者压—占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消防—通道: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适当调整建筑占地!边,界 《 第十二《。条, (:棚户简?屋修建的《建筑间距限制—)     修建!的棚户简屋与相邻】棚户简屋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  (一)山墙【间距    【 1、拆除重建并加!层或者升高的二层】以下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6米】。。三层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8米;  】  :。 2、在《原建筑基础上加层】或者升高的二—层以下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6米【。三层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8米; 》    《 3、非加层、【非,升高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原间距  !   (《二)其他建》筑间距 《     1—、拆除?重建并加层》或者:升高的?二,层,以下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2米》三层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3!米;:。     2【、在原?建,筑基础上加》层或者?升高的建筑第二【层,的间距不得小于【2米、建筑第三层】的间距不得小—于3米; 》   ?  3、《非加:层、非升高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原?间距   —  修建的棚—户简屋与相邻非【棚户简屋《建,筑的间距《按照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技术规定)第四章!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特殊情况下】的建筑间距处—理) 《 ,   因特殊困【难修建?棚户简屋难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调【整建筑间距但申请】人应当征《得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受影响?的相邻方的书—面同意? : , 第十四条 (【建筑要求)  】。   修建棚—户简屋应当符合【下列:建筑要求 》     (—一):。。拆除重?。建、新建《。的,住房应当达到三级】耐火等?级;    【 (二)不得侵占原!消防:通道;   【  (三)山—墙上不得新》开设:门和窗户;   !  (四)不得在相!邻的:。围墙上搭建房屋 ! 第十五条—。 (危房鉴定)【     —需认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经具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并【。取得:危险房?屋的证明文件后方可!确定为危险房—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