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棚?户,简屋:的修建
《
第六条 (】棚,户简:屋地区改建)—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棚—户,简屋地区《改建:的管理制定本区、县!棚户简屋地》。区改:建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可以:申请修建的情形【以及居住人口—。的计算)
!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县的—实际情况规定可以申!请修建棚户简—屋的情形《以,。及居住人口的计算】方式并公布执行【
第八条【 ,(禁止修《建的:情形)
— 除危险房屋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棚!户简:屋不得修建
—
》(,一,)已列入《。地区改建《。计划的;《
(二】。)位于?道路规划红线—内且已列《入道路拓建计划的;!
,。
》(三:)占用河道、高【压供电走《廊、:绿地的;
! (四)《压占地?下管:线或者依附防汛【墙的;
】 (五)修建或者】建造后将加》剧影:响道:路交通或者消防安】全的;?
? (《六)位于按照规划】。建成的地区或者【规划保留的旧—区居住街《坊、里弄、花—园住宅、公寓等处的!;
: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修建:或者:建造:。的其他情形
【
:第九条 (限制修】建的情?形)
》 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但:属危险房屋》的可:以申请修建棚户简】屋修建时不得—超过原建筑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
,
第十《条 (?面积、层数、高度限!制)
】修建棚户简屋—不得:超过原建筑占地【面积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 (一)人均建】筑,面积应当《符合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且最:高不得超过》12平方米》;
》 (二)建筑层数!不得超过3层;
】
, , (三》)一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4米二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6米三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8米
】
,
第十一条 (】建筑占地位置)
! : :拆,除重建棚户简屋一般!不,。得超出原建筑占【地,边界但原边界畸零不!规则或者压占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消防】通道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适当调整》建筑占?地边界?
第十二条 !(棚户简屋修—建,的建筑间距》限制:)
修】建的:棚户:简屋与相《邻棚户?简屋: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 : :(一)山墙间距【
》。。 1、?拆除重建并加—层或者?升高的二层以下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6米三层—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8米;
【 2、在》原建:筑基础上加层或【者升高的二层以下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6米三层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8米;!
3、】非加层、非》升高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原间距
【
(—二)其他建筑—间,距
— 1、拆除》重,建,并加层或《者升高?的二层以下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2?米三:层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3米—;
— 2、在原建筑【基础上加层》或者升高的》建筑第二层的间【距不得小于2米、】建筑第三层的—间距不得小于3米;!。
: 3》、非加层、非升高】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原间》。距
》。 修?建的:。。。棚户简屋与相邻【非棚户简屋》。建筑的间距按照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技术规定)】第四章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特殊情】况下的?建,。筑间:。距处理)
】。 , 因特殊困》难修:建棚户简屋难—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调:。整建筑间距但申请人!应当征得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受影【响的相邻方的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 (建筑要!求)
】修建:棚户:简屋应当符合—下列建筑要求
】 : (一)拆除重】建、新建的住房【应当达?到三级耐火等级;
!
?。 (二)》不得:侵占原消防通道;】
《 (三)山墙【。上不:得,新开设门和》窗户;
《
: , (四《)不得在相邻—的围墙上搭》建房:屋
第十【五条 (《危房:鉴,定)
?
需认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经具!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并取【。。得危险房屋》。的证明?文件后?方,可确定为危》险房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