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棚户简屋的修】建
第六条】 (棚?户简屋地区》改建:)
—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棚户简屋地区改建!的管理制定本—区、县棚户简—屋地区改建计—划并组织实施
【
第七条 (可!以申请修建的情【形以及居住人口的】计算)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县的实际情况—规定:可以申请修建棚户简!屋的情形以及—居住:人,。口的计?算方:式并公布执行—
第八—条 (禁止修—建,的情形)《
除危险!房屋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棚户简屋不》得修建?
(一)!已列入地区改建计划!的,;
》 (二)位—于道路规划》红线内且已列入道】路拓建计划》的;
】(三)占用河—道、高压供电—走廊、绿地的—;,。
》 (:四)压占《地下管线或者依附】防汛墙的;
】。 (五)修【建或者建造后—。。将加剧影响道路交通!或者消防安》全的;
》 (六)【位,于按照规划建成的地!。区,或者规?划保留的旧区居【住街坊、里弄、【花园住?宅、公寓等处的;】
,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修建或】者建造?。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限制修《建的情?形)
》 ?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但属危》险房:屋的可以申请修建棚!户,简屋修建时不—。得超过原建筑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第十条! (面积、层—数、高度《限制)?
《 :修,建棚户简《屋不得?超过:原,建筑占地面积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 : (一)人均建筑!。面积应当符合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且最高不得超过】12平方《米;
— (二)》建筑层数不得超过】3,层;
《 ? (三)一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4米》二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6米》三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8米》
第十—一条 (建》筑,占地:位置)
】 拆:。除重建棚《户简屋一般不—得超出原建筑—。占地边界但原边界畸!零,不规则或者压—占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消防通】道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适当》调整建筑占地边界
!
第十二条 (!棚户简屋修》建的建?筑间距限制)
【
修建的】棚户简屋与相邻棚】户简屋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
《 (一)山墙间距】
《 1、拆除重建】并加层或者升—高的二层以》下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6米三层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8米;
—。 , 2《、在原建《筑基础上《加层或者升》高的二层以下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6米三层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8,米;:
? 3《。、非加?层、:。非升高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原间?距
》 (?二)其他建》筑间距
】 1、拆除重建并】加层或者升》高的二?层以下?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2米?三层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3米;
《
? 2、在原建筑基!础上加层或者升【高的建筑第》二层的间距》不得小?于2米、建筑第三层!的间:距不得小于3米;
!
, 3、非【加层、非升高—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原间距
】
修建的】棚户简?。屋与相?邻,非棚:。户简屋建筑的间距按!照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技术》。规定)第四章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
第十三条 【(特殊?情况下的建》筑间距处《理):
因特】殊困:。难修建棚户简—屋难: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调整建筑!间距但申请人应【当征得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受影响?的相邻?方的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 (建筑要求!)
? , , :修建棚户《简屋应当符》合下列建《。筑要求
《
(一【)拆除重建》、,新建:的住房应当达到三级!耐火等级;
! :(二:)不得侵占原消【防通道;
】。 (三)山—。墙,上不得新开设门和窗!户;
】(四)不得在—相邻的围墙上搭建房!屋
第十【五条 ?(危房鉴定)
! ?。。需认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经具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并取得《危险房屋的证明文件!后方:可确定为危险—房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