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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棚户简屋的修【建 ? 第?六条 (棚户简【屋地区改建) 】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棚户简屋地区改】建的管理制定本区】。、县棚户简屋—地区改建计划并组织!实施 《 第七条 (可】以,申,请修建?的情形?以及居?住,人口的计算)  !  :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县》。的实际情况规定【可以申?请修:建棚户简屋》的情:形以及居住人口【的计算方式并公【布执行 第八!条,。 (禁止修》建的情形)  】   除危险房屋】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棚户简屋不得修【建   》  (一)已列【入地区改建计—划的; 《     (二)】位于道路规》划,红线内?且已列入道路拓建计!划的;  —   (三)占【。用河道、《高,压供电走廊、—绿地的;  【   (《四,)压占地下管线或】。者依附防汛》墙的;   【。  (五)修建【或者建造后将—加,剧,影响道路交通或者消!防安:全的;    】 (六)位》于按:。照规划建成》的地区或者规—划保留的旧区居住街!坊、里?弄、花园住宅、公】寓等处的; 【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修建或!者建:造的其他情形 】 第九《条 (限制修—建的:情形)    】 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但属危险房屋的可以!申请修建棚户简屋】修,建时不得超过原【建筑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第十条 (面积【、层数、高度—限制)? , , , ,  修建棚》户简屋不得超过原建!筑占地面积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 (一?)人均建筑》面积应当《符合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且最高不》得超:过1:2平方米;   !  (二)建筑层】数不得?超过3层《;     (】三)一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4米二】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6米三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8米《 , , :第十一条 》(建筑占地位置【),     拆【除重建棚户简屋一般!不得超出原建—筑占地?边界但?原边界畸零不规则】。或者压占《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消防?通道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适当调整建筑占【地边界 【第十二条 (棚户简!屋修建的建筑间【距限制?) ?  :  :修建的棚户简屋【与相邻棚户》简屋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    《(一)?。山墙间距    ! 1、拆除重建并】加层或者《升高的二层》以下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6米三层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8米; 》    2、在原】建筑基础上加层【或者升高的二—层以下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6】米三层?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8米;《     3【、非加层《、非升高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原间!距     【(二)其他建筑【间距  》 ,。  1、拆除重建】并加层或者升—高的二层《以下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2米三层】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3米:;  《 ,  2、在原建筑基!础,上加层或者》。升高的建筑第—二层的间距不—得小于2米、建筑】第三层的间距不得】小于3米;  】   ?。3,、非加层、非升高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原间距 《     修—。建的棚户简屋—与相邻?非棚户简屋建筑的】间距:按照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技术规定)【第四章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特殊情》况下的建筑间距处】理,) ?    因特—殊困难修建棚户简屋!难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调整:建,筑间距但申请人应】当征得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受影】响的相?邻方:的,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 》(,建筑:要求)  — ,  修建棚户简屋】应当符合下列建【筑要求    】 (一)拆除—重建、新《建的住房应当达【。到三:级耐火等《级;:     (【二)不得《侵占原消《防通道; 》     (三)山!墙上不?得新开设门和—窗户;?     (四)!不得在相《邻的围墙上搭建【房屋 《 第十《五条 (危房鉴定】),。     需【认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经具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并取得危险—房屋的证明》。。文件后方可确定为危!险房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