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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二章 》棚户简屋的修—建 《 第六条 (棚户】简屋地区改建) !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棚户简屋地!区,改建的管理》。制定本区、》县棚户简屋地区改】建计划并组织实施 ! 第七条 【。(,可以申请修建的【情形以及居住—。人口的计算) 】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县的实际—情,况规:定可:以申请修建棚户简】屋的情形以及居【住人口的计算—方式并公布执行 ! 第八条》 (禁止修建—。的情形) —    除危险房】屋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棚户简屋【不得修建   】 ,。。 (一)已列入地区!改建计划的》;,。 ,     (—二)位于《道路规?划红:线内且已列入道路拓!建计划的;》     (三】)占用河道、高压】供电走廊《、绿地?的;:     (【四)压占地下管线或!者依附?防,汛墙的;   】  :。(五:)修建?。或,者建造后将加剧【影响道?。路交通或者消防安】全的;     !(六)位于按—照规划建成的地区或!者规划保留的—旧区居住街》坊、里弄、》花,。园住宅、公寓—等处的?;  《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修建或者建!造的其他情形 】 :第,九条 (限》制修建的情》。形)     】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但属危】险,房屋的可以申—请修建棚《户简屋修建时不得超!过原建筑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 第十条 (面积、!层数:、,高度限制) — ,    修建棚户】简屋不得超过原建】筑占地面积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人均建筑面】积应当符合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且最《高不得超过12平方!。米;:    》 (二)建筑层数】不得超过3层; !  :  (三)一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4米!二,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6米三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8米 !。 第十一—条 (建《。筑,占地位置) —    《 ,拆除重建棚户简屋】一般不?得超出原建筑—占地边?界但原?边界畸零不规则【或者压占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消防通道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适当【调整建筑《占地边界 — , 第:十二条 (》棚户简屋《修,建,的,建筑间距《限制) 《。     修建的】棚户简屋与相邻【。棚,户简屋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     (一)】山,墙间距    】 1、拆除重建并加!层或者升《高的二层以下—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6!米三层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8米;  — , , 2、在原建—筑基础上加层或者升!高的二?层以下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6:米三层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8米;    】 ,3、非?加层、非《升高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原间距 【 ,。   (《二)其他建筑间距 !     1—、拆除重建并加层或!者升:高的二层以下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2【米三层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3米; ! ,   2《、,在原建筑《基础上加层或者【升高的建筑第二层的!间距不得小于2【米,。、建筑第三层的间】。距不得小于3米; !     3、非加!层、非升高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原间】距  《   修建的棚户简!屋与相邻非棚户【。简,屋建筑的间》距按:照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技术规定)第四【章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 第十三条【 (:。特殊情况下》的建筑间距》处理) 《    《 因特殊《困难修建棚户简【屋难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调整建筑间【距但申请人应当征】得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受影响的【相邻方?的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 (建筑要!求):     修建】。棚户简屋《应当符合《下列建筑要求 【     (一)拆!除重建、新建—。的住:房应当达到三—级耐火等级; 】   ? (二)不得侵占原!消防通道;》  ?   (三)—山墙上不《得新开设门和窗户】;   》 , (四)不得在相】邻,的围墙上搭建房【屋 第—十,五条 (危房—鉴定:)     【需认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经!具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并:取得危险房屋—的证明?。文件:。后方可确定为危【险房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