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棚,户简:屋的修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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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棚户简屋地—区改建)
》
《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棚户简屋地】区改建的《管,理制定本区、县棚】户简:屋地区改建》计划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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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可】以申请?修,建的情形以及居住】人口的?。计算)?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县的实际情况规!定可:以申:请修建棚户简屋【。的情:。形以及居住人口的计!算,方式:并公布执《。行
》。第八:条 (?禁止修建的情—形)
《 除危—险房:。屋,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棚户简》屋不得修建
【。 : (一)已列入】地区改建计划—的;
(!二)位于《道路规?划红线内且已—列入道路《拓建计划的;—
? (三)—占用河道、高压【供,电走廊、绿地—的;:
》 ,(四)?压占地下《管线:或者依附防》汛墙的;
】。 (五)修建【或者建造后将—加剧影响《道路交通或者—消防安全的;
【
(六)位!于按照规划建成【的地区或《者规划保留的旧【区居住街坊、里弄、!花园住宅、公寓等处!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修】。建或者建《造,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限制修建的情【形)
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但属危险房》。屋的可以《。申请修建棚》户简屋修《建时不得《超过原建筑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
第?。十条 (面积、【层数、高度限制)】
《 修建棚户简屋不!得超过原建筑占地面!积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人均建筑面—。积应:当符合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且最?高不得超过12平】方米;
《
《 ,(二)建筑层数不得!超过3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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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一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4米二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6米三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8》米
?
第十《一条 (建筑占地】位置)
】 拆除?重建棚户简》屋一般不得超—出原建筑《占地边界但原边界畸!零不规则或者压占】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消防通道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适当调—整建筑占地边界【。
第十二条 !(棚户简屋修—建的建筑间距限制)!
—修建的棚户简屋与相!。邻,棚,户简:屋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
(一【。)山墙间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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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拆除重建并加—。层或:者升高的二层以下】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6米《。三层: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8,米;
2!、在原建筑基—础上加层《或者升高的》二层以下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6米三层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8米;
》 3、非加层!、非:升高: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原间距
! :(二)其他建—筑间距
《
,。 《1、拆除重建并【加,层或者升高的二层】以下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2米三层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3米?;
— 2、?在原建筑基》础上加层或者升高的!建筑第?二层的间距不得小】于2米、建筑—第三层的间距不得】小于3米;
! 3?、非加层、非—。升高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原间距
【。 修建《的棚户简屋》与相邻非棚户简【屋建筑的间距按照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技术规定)【。第,四章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
第《十三条 (特殊【情况下的《建,筑间:距处理)
】 因特殊困难【修建棚?户简:。屋难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调整建筑间距—。但申请人应当征【得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受》影响的相邻方的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 ,(建筑要求)
! 修建棚—户简屋应当》符合下列建筑要【求
》 (?一)拆除重建、新建!的住房应当达到三级!耐火等级;
! (二)不—得侵占原《消防:通道;
】 (:三,)山墙?上不得新开设—门和窗户《;
》 (四)不—得在相邻《的围:墙上搭建房屋
!
第十五条 —(危房鉴《。定)
—。 需认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经具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并取得危】险房屋的证明文【件后方可确定为危】险房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