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根据国【家规定需要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 (一)!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所在地】盟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并逐级上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 ,(二)城市、旗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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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一)选址申】请文件;
— ? (二)—有关部门同》意建设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文件?或者: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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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选址研《究报:告,;,
《 (四)【选址位置图、平面】布置图?;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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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或者选!。址意:见书过期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
— ,。。 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核发】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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