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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根据国家规定需要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 (一)【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所在地盟—。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并逐级上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 (二)城【市、旗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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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一)选址】申,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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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关部门同【意建设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文件或者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
》 (三)—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选址研究—报告;
》 》 (四)选址—位置图、平面布【置图;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或者选址意!见书过期《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
》 ? 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核【发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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