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根据》国家规定需要—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 (一》)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所在地盟!。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并【逐级:上,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 —。(二)?城市、旗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
第三十二条 ! 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 (一)】选址:。申请文件;
【 (二】),有关部门同》意建设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文】件或者?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
(!三)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选》址研究?报告:;
:。
? (四)选】址位置图《、平面布置图—;,
?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
【第三十?三条 ? 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或者选址》意见书过期》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
】 , 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核发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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