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建标库

第四章 城市建设档案的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报送、移交、接收、保管、利用等管理制度,及时抢救损坏和变质的城市建设档案,确保城市建设档案的完好。需要永久保存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采用电子文档及其他现代技术手段备份保存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市建设档案馆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当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防止因设计施工损坏、损毁原有的地下管线工程设施和发生其他事故。

第二十五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火、防光、防尘、防潮、防磁、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的必要设施,安装报警设备,并与公安消防报警系统联网,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对馆藏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载有城市建设档案馆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的档案复制品,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开发城市建设档案信息资源,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城市建设档案,为城市建设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持有合法证件。国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毁、丢失、剪裁、勾画、抽取、涂改、伪造城市建设档案。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应当按规定交纳费用,其费用标准由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利用本单位或者本人形成、报送、捐赠、寄存的城市建设档案,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城市建设档案中涉及的国家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