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建标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丢失、剪裁、勾画、抽取、涂改、伪造,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销毁,擅自交换、转让、出卖城市建设档案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补救;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利用城市建设档案中,损毁、丢失、剪裁、勾画、抽取、涂改、伪造档案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3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 5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报送城市建设档案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报送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 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5% 以上 10% 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报送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报送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 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报送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建设档案馆未配置专门库房和必要设备,未安装报警设备并与公安消防报警系统联网,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城市建设档案破损、退色、霉变或者散失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对单位处5 万元以上罚款的,对个人处 2000 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因保管不善,致使城市建设档案损毁、丢 失,或者因汇总建设项目、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