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 建标库

第三章 房屋产权管理

   第十六条 房屋产权转移或变更登记后,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土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房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产权不得转移: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产权的;
   (三)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转移产权的。
   第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无主房屋,依法收归国有。
   产权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房屋,由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管。
   第十九条 房屋权利证书实行验证制度。具体验证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