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 建标库

第四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做好房产测绘工作。
   第二十一条 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产权纠纷仲裁、房产交易、房屋拆迁或房产平面图测绘等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档案管理规定将有关文件、材料收集齐全,整理组卷后归档。
   第二十二条 房屋产籍应按照地号建立,地号的编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房屋产权档案按照地号建立房屋产权人产权卷宗,卷内材料以其发生时间为序编列。
   第二十三条 房屋产籍应根据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他项权利的变化及时进行调整和补充,使房屋产籍记载的内容与产权现状保持一致。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产权产籍统计报表制度,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及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送城市房屋现状及变更的统计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