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规划。
第二十八条 规划批准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规划的主要目标和任务进行分解,明确责任,保证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规划进行项目管理。未列入规划的项目,一般不予审批。
第三十条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实施的中期阶段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评估工作由规划编制机关组织进行,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报告应当作为修订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经中期评估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修订规划的,由该规划的编制机关提出规划修订方案,并经过专家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后,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和公布。
第三十二条 总体规划对特定领域或者区域的发展方向等进行重大调整的,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根据总体规划修订相关的规划,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和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