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2013年 建标库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进行土地征收的,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征询该征收地块是否为城乡规划建设用地的意见。
    根据国家规定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部门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征询该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城乡规划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因节约用地、功能需要等原因,确需占用道路、河湖水域、绿地等公共用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取得建设、水利、园林等部门同意;涉及市区城市永久性绿地的,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 根据国家规定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参与建设项目前期选址工作,提出选址建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前,向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按照《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下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
    (一)在成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独立选址的建设项目;
    (二)可能对城乡规划产生重大影响的区域性基础设施项目;
    (三)拟选址用地对城市安全、环境质量、周边交通、居住环境、防洪排涝等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内以及跨城市、县且由省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其选址意见书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单位应当先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市或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步审查,由所在市或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初审意见及建设项目拟建位置图。
    前款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由市或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核发建设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单独申请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提出规划条件。
    在原有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单独申请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提出规划条件。

第二十七条 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为一年。超过有效期出让或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出让或划拨前重新核定规划条件。重新核定规划条件的,不得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或划拨,任何建设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容积率等规划条件。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调整容积率:
    (一)因城乡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或划拨地块的面积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拟调整的容积率符合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调整的理由并附拟调整方案。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专家对容积率调整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情况确定参加论证专家的专业构成和数量;论证意见应当附专家名单和本人签名,保证公正性、科学性;专家与申请调整容积率的单位或个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经论证初步认为可以调整容积率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本地主要媒体或现场进行公示等方式就调整事项征求公众意见,包括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可进行走访、座谈或者组织听证;经论证认为不可以调整容积率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函复申请单位和个人,说明不予同意的理由。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提出容积率调整建议并附有关部门意见、论证、公示等情况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区范围内的,应当先经市规委会研究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变更后的容积率抄告国土部

第三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拟调整的容积率不符合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按规定程序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变更后的容积率抄告国土部门。

第三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用地范围现势地形图(1:500或1:1000);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权属证书。

第三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国有土地证明材料;
    (四)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五)用地范围现势地形图(1:500或1:1000);
    (六)已初步审查的规划总平面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部门申请用地。

第三十三条 取得出让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因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等原因,致使建设主体名称变更的,按照《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取得划拨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建设主体依法发生变更的,应当持变更后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
    文件、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国土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乡规划实施、妨碍城市交通或者公共安全,不得用于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二)用地范围现势地形图(1:500或1:1000);
    (三)已初步审查的规划总平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临时用地规划许可的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的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在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另作安排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归还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