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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用地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建设用【地,。的兼容?性实施规《划 :     》严格控制在》城乡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的地区安排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选址涉》及土地、《。文物、?。。宗教、环保、—消防、教育、卫【生、水?利、人防、》市政、园林绿—。化等相关《事项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重【要建设工《程,选址应当组织选址】论证     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因节约土】地、功能需要等原】因,可以结合规划道路】、,河道、?。绿化:等公共用地》。进,行安:排 :     建设工程!因,安全、保密、环保】、卫生、交通等原】因需要与其他建【。设工程?保持一定距离—。的可以独立选—址 第二十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工程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 (一)《书面申请;  】   (二》)拟建工《程的相关证明文件】; :     (三)】现状地形图》;   》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不需?要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 第二十九条 选!址意见书的》审,批按照建设工程【的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国家、省批准、!核准的?建设工程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选址意见书;—市、县(市)—、上:街,区,批准、核《。准的建设工程—由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 第三十—条 :选址意见书》自取得之《日起:满一年经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工程在?。办理土?地划拨手续前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一》)书面申《请;     (!二,)选址意《。见书; 《    《 (三)建设工程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   (《。四)现状地》形图;    】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  :。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出让前!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使用性质、—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需要配置!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各类规!划控制线、建—筑,界限、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及?其他要?求 第三【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擅自?变更已经确定的规】。划条件 《 第《三十四条 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一《),书面申?请;   —  (二)建—。设工程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现:状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土》地管理部门方—。可依法为《其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依法撤销【用地批?准文件;已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三十五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满一【年建设单位未申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六条 未【改变规划条件—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转》让合同、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材!料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   】  转让方、受让】。方应:当在转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义?务并不得改变规【划确定的使用性【质 第三【十,七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道【路、轨道交通、机场!、,。公园、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公交场?站、公厕、垃圾中转!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中小?学校、幼儿园、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 第三十八条 !沿城乡规划道路、轨!道交通、河道、沟渠!、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一并—办理相关《公,共,。用地手续 》 第三十—九条 ?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    依照国家】。。、省规定应》。当公示的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