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2011年 建标库

第五章 城市供水企业的生产和经营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应当由国有资产控股经营,实行政府特许经营制度。
    境外投资者并购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安全审查。
    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特许经营者确定后,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以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等方式对城市供水特许经营者的基本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公示期满后,由实施机关与城市供水特许经营者签订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协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供水企业进行评估考核,城市供水企业经考核合格后,方可运营。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城市供水不间断供应,不得擅自停水;
    (二)具备水质检测能力,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城市供水水压标准的要求;
    (四)安装的结算水表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定期检定、更换和维修;
    (五)按照有关城市供水服务标准,设置经营、维修服务网点,公示收费、维修的标准和期限等;
    (六)按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水协会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省城市供水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制定行业服务规范,报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通过政府门户网站以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等方式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净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管道维修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经健康体检合格,并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供水、用水和二次供水标准合同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未签订供用水合同的用户,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第四十一条 新增或者超过水表额定流量需要增加用水量的用户,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城市供水企业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答复。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用户需要水表分户、移表,扩大供水范围,终止用水,变更户名或者用水性质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按照国家用水性质分类,实行政府定价。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制度和公示制度。
    城市供水实行供水企业成本公开和定价成本监审公开制度。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城市污水处理费依法计入供水价格,根据用户使用城市供水类别计量合并征收。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依据供、用水双方签订的供用水合同约定,收取水费和基本水费,并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水应当单独安装结算水表。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水共用一只结算水表时,按从高使用水价计收水费。
    用户应当依法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交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追究用户的违约责任。
    结算水费时,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申请校核检定。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接到用户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查实、校核,并书面答复用户。
    确属结算水表计量准确度问题的,用户可以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追究供水企业违约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参与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的验收。市政公共消防用水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资金由政府承担,并由供水单位负责实施。
    灭火救援用水,取用市政公共消火栓的,水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取用被救援单位消防用水设施的,水费由被救援单位承担;取用第三方消防用水设施的,水费由被救援单位支付给第三方。
    公共消火栓实行专管专用制度,除训练演练、灭火救援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四十五条 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公用性用水应当计量缴费,并在指定的公共取水栓取水。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公用性用水单位的需要,分区域设置一定数量的公共取水栓。公用性用水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
    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消防、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等公用性供水设施明确保护范围,由城市供水企业设置永久性识别标志,并在供水管网图纸上注明坐标。

第四十六条 工程建设等需要临时使用城市供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水计划后,与供水企业签订临时用水协议,并按照约定使用。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用水行为:
    (一)不按照合同规定缴纳水费或者非法充值结算水表磁卡;
    (二)擅自操作城市供水公用供水阀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市政设施取水;
    (三)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四)盗用或者转供城市供水;
    (五)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范围;
    (六)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或者结算水表后装泵抽水;
    (七)其他危害城市供水安全和盗窃公共水资源的行为。
    有本条前款规定行为的,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公称流量和实际用水量计算取水量。对实际用水量无法确定的单位,按照行业标准用水量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