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9年 建标库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九条开发建设住宅区、城市街道、商业网点、集贸市场、旅游景点、文化、体育、车站、码头、飞机场、停车场等公共建筑和场所,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配套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

第五十条环境卫生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进行维护和保养,确保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一条公共厕所应当合理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
    公共厕所应当统一设置明显、规范的标识和指示牌,专人负责保洁,不得收费。
    举办大型户外活动时,举办单位应当设置足够的临时公共厕所。

第五十二条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分类建设无害化垃圾处理场(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立垃圾处理场(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