泡沫灭火系统设计规范 [附条文说明] GB50151-2010 建标库

6.2  全淹没系统

6.2.1  全淹没系统可用于下列场所:

    1  封闭空间场所;

    2  设有阻止泡沫流失的固定围墙或其他围挡设施的场所。

6.2.2  全淹没系统的防护区应为封闭或设置灭火所需的固定围挡的区域,且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泡沫的围挡应为不燃结构,且应在系统设计灭火时间内具备围挡泡沫的能力;

   2  在保证人员撤离的前提下,门、窗等位于设计淹没深度以下的开口,应在泡沫喷放前或泡沫喷放的同时自动关闭;对于不能自动关闭的开口,全淹没系统应对其泡沫损失进行相应补偿;

    3  利用防护区外部空气发泡的封闭空间,应设置排气口,排气口的位置应避免燃烧产物或其他有害气体回流到高倍数泡沫产生器进气口;

    4  在泡沫淹没深度以下的墙上设置窗口时,宜在窗口部位设置网孔基本尺寸不大于3.15mm的钢丝网或钢丝纱窗;

    5  排气口在灭火系统工作时应自动或手动开启,其排气速度不宜超过5m/s;

    6  防护区内应设置排水设施。

6.2.3  泡沫淹没深度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用于扑救A类火灾时,泡沫淹没深度不应小于最高保护对象高度的1.1倍,且应高于最高保护对象最高点0.6m;

    2  当用于扑救B类火灾时,汽油、煤油、柴油或苯火灾的泡沫淹没深度应高于起火部位2m;其他B类火灾的泡沫淹没深度应由试验确定。

6.2.4  淹没体积应按下式计算:

6.2.5  泡沫的淹没时间不应超过表6.2.5的规定。系统自接到火灾信号至开始喷放泡沫的延时不应超过1min。

6.2.6  最小泡沫供给速率应按下式计算:

6.2.7  泡沫液和水的连续供给时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用于扑救A类火灾时,不应小于25min;

    2  当用于扑救B类火灾时,不应小于15min。

6.2.8  对于A类火灾,其泡沫淹没体积的保持时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单独使用高倍数泡沫灭火系统时,应大于60min;

    2  与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联合使用时,应大于30m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