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3 含可燃液体的生产污水管道
7.3.1 含可燃液体的污水及被严重污染的雨水应排入生产污水管道,但可燃气体的凝结液和下列水不得直接排入生产污水管道:
1 与排水点管道中的污水混合后,温度超过40℃的水;
2 混合时产生化学反应能引起火灾或爆炸的污水。
7.3.2 生产污水排放应采用暗管或覆土厚度不小于200mm的暗沟。设施内部若必须采用明沟排水时,应分段设置,每段长度不宜超过30m,相邻两段之间的距离不宜小于2m。
7.3.3 生产污水管道的下列部位应设水封,水封高度不得小于250mm:
1 工艺装置内的塔、加热炉、泵、冷换设备等区围堰的排水出口;
2 工艺装置、罐组或其他设施及建筑物、构筑物、管沟等的排水出口;
3 全厂性的支干管与干管交汇处的支干管上;
4 全厂性支干管、干管的管段长度超过300m时,应用水封井隔开。
7.3.4 重力流循环回水管道在工艺装置总出口处应设水封。
7.3.5 当建筑物用防火墙分隔成多个防火分区时,每个防火分区的生产污水管道应有独立的排出口并设水封。
7.3.6 罐组内的生产污水管道应有独立的排出口,且应在防火堤外设置水封,并应在防火堤与水封之间的管道上设置易开关的隔断阀。
7.3.7 甲、乙类工艺装置内生产污水管道的支干管、干管的最高处检查井宜设排气管。排气管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管径不宜小于100mm;
2 排气管的出口应高出地面2.5m以上,并应高出距排气管3m范围内的操作平台、空气冷却器2.5m以上;
3 距明火、散发火花地点15m半径范围内不应设排气管。
7.3.8 甲、乙类工艺装置内,生产污水管道的检查井井盖与盖座接缝处应密封,且井盖不得有孔洞。
7.3.9 工艺装置内生产污水系统的隔油池应符合本标准第5.4.1、5.4.2条的规定。
7.3.10 接纳消防废水的排水系统应按最大消防水量校核排水系统能力,并应设有防止受污染的消防水排出厂外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