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关于建筑物停车场地的管理规定
4.1 根据城市交通发展的趋势,本着“适当超前、留有余地”的要求,对建设项目(居住建筑及公共建筑)应同步配套建设停车场地,按表4-1、表4-2要求控制:
表4-1 居住建筑停车位最低控制指标
表4-2 公共建筑停车位最低控制指标
注:1、居住建筑、公共建筑鼓励设置地下、半地下停车场,居住建筑的机动车地面停车率不宜>15%,采用植草砖停车时,地面停车率超过20%的部分,不计入绿地;经济适用房小区地面停车率可适当提高;公共建筑地面停车率不宜>25%;
2、 仓储式超市、综合市场、大卖场、批发交易市场,体育场馆、影剧院、会展中心、游览场所,交通建筑、城市交通枢纽等其他类建筑,应根据建设项目的交通影响分析,合理确定配建的停车位。
3、 城市旧城区及特殊地块的停车指标难以满足以上最低指标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确定。
4、 地面停车场用地面积每辆小汽车按25平方米、自行车按1.5平方米计算;停车楼和地下停车库的建筑面积每辆小汽车按30平方米、自行车按2.0平方米计算;
5、 临街公共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的空间在满足交通、绿化用地要求后,剩余部分可作为配套的停车场地;
6、 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库)应按功能按比例划分单位及外来车辆停放区域,并保证外来车辆停放区域的开放性;
7、 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统一按自行车考虑。